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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62號
原 告 杜茂全
被 告 張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3年3月8日112年度附民緝字第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23時許,竊取原告放置於房間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9,4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同意原告全部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見。
查,被告於辯論時對原告主張為同意給付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57~58頁筆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9,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10日,並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即應照准。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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