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11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時,因過失與其所承保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㈢、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 ㈣、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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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秋霞
陳巧姿
被 告 蔡維鐘
訴訟代理人 張宥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1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竹縣竹北市華興街198巷停車場因過失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沈玫伶所有並由訴外人林沛廷駕駛而停放於上開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678元(含烤漆鈑金費用14,358元、工資9,32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久遠,無法確定兩車是否有碰撞,對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覆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與證人林沛廷於本院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為證述內容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時,因過失與其所承保、訴外人沈玫伶所有並由訴外人林沛廷駕駛而停放於上開停車場內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5頁),惟為被告爭執無法確定兩車是否有碰撞云云。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1年3月21日約11時離開華興街198巷停車場,後續接獲警方電話我才得知我於華興街198巷停車場有擦撞到對造自小客車」等語,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經該局回函檢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59頁),則被告確有於事故發生當日駕車駛離該停車場之事實,應屬明確。
而證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林沛廷於警詢時陳稱:「我將自小客車AXZ-8577停放在華興街198巷內廣四停車場內,經周遭住戶告知,我才知悉我的自小客車左後車尾遭到一台自小客車4156-QK擦撞」等語,有A3類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1頁);
林沛廷復於本院112年12月21日調解程序期日到庭結證稱:「我有在111年3月21日把車停在竹北市華興街198巷停車場,停在停車場旁理髮店前面的停車位,車尾朝向理髮店。
我下班去停車場開車,理髮店師傅出來跟我說他有看到對方開出去就撞到我的車,對方年紀很大,師傅並把他抄下的車牌號碼交給我,我沒有看到事故現場」等語(詳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其係經停車場旁理髮店工作人員告知始獲悉系爭車輛遭擦撞乃因被告駕車不慎所致,而審諸理髮店前方即係停車場,店內工作人員確可對於停車場有無車輛擦碰撞事故發生之情形予以察知,又被告為民國00年出生(詳本院卷第4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事故發生當時已86歲餘,核與理髮店工作人員嗣後轉知林沛廷其見肇事者年紀很大等語情節相符,應認理髮店工作人員確係親身見聞被告駕車與系爭車輛擦撞之事,並因被告肇事後未停留即離去,乃將肇事車輛車牌號碼記下,以待嗣後告知林沛廷以協助其向肇事者求償,應無誤認之虞,復未據被告對於林沛廷上開到庭具結證述內容為何爭執,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證人林沛廷上開證述情節與實情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因過失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即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並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堪認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沈玫伶之財產權受被告過失不法侵害,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沈玫伶所受之車輛損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蓋因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付修復費用23,678元(含烤漆鈑金費用14,358元、工資9,320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詳本院卷第25頁至第37頁),經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烤漆鈑金與工資費用非如零件材料費用存在物之折舊問題,尚無需依前揭說明扣除折舊,故依前開說明,系爭車輛所有人沈玫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3,678元乙節,即堪認定。
㈣、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經查,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沈玫伶就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肇事所致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23,678元乙節,業已詳述如前,則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於不逾賠償金額之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是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3,678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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