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4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起訴狀第3頁的「550」、「640」、「17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交
- (一)醫療、就醫交通費、脫鞋乙雙:原告主張其受有中國醫藥
- (二)運動器材修復費用:原告主張電動獨輪車(下稱系爭獨輪
- (三)慰撫金:原告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而受有挫傷,可認原告
-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一)雖系爭刑事判決記載「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
- (二)本院審酌原告使用之系爭獨輪車(見本院卷第52〜54頁現
-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經
-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見本院卷第6頁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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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74號
原 告 陳妍伶
被 告 陳紫云
訴訟代理人 施昶德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3年2月15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一段慢車道之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莊敬五街口欲右轉莊敬五街,適有原告騎乘電動獨輪車,以同行向行駛在前揭路段之自行車專用道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
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致上開2車發生碰撞,被告因此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左腳趾挫傷之傷害,依民法第184、195、213條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297元(計算式:後述「550」元+「640」元+「170」元+「605」元+「891」元+寶雅生活店拖鞋乙雙「241元」及慰撫金「5萬元」暨財產損害「6,200元」=5萬9,2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起訴狀第3頁的「550」、「640」、「170」、「605」、「891」及慰撫金「1萬元」,相加為1萬2,856元,但原告未注意左右來車與有過失,應自負70%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見。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陳紫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15頁判決正本),被告僅爭執賠償範圍金額,堪信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准、駁如次:
(一)醫療、就醫交通費、脫鞋乙雙:原告主張其受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療費550元、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療費640元、車禍當天就醫計程車費170元、杏一醫療用品醫療耗材費605元、美德耐療用品店醫療器材費891元之損害,被告不爭執(見附民卷起訴狀第3頁、本院卷第86頁筆錄),此部分應予准許。
至寶雅生活店拖鞋乙雙「241元」,對照本院卷第53頁上方、下方、第54頁下方,由警方拍攝照片3張,女子仍腳穿之夾腳拖鞋,且雙腳腳底連同完整之夾腳拖鞋,均可踩踏於人行道平面上,且女子或於後述系爭獨輪車一旁、或手扶獨輪車供警方拍照,則無法證明原告於翌日(111年9月5日)下午7時3分35秒前往「POYA寶雅」設於位於台北市○○區○○路000號之北醫莊敬店,購買價值「241元」拖鞋乙雙,屬於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必要費用,故此部分「241元」,應予剔除。
(二)運動器材修復費用:原告主張電動獨輪車(下稱系爭獨輪車)損害金額6,200元(見附民卷起訴狀第3頁、原證5),並繳納此部分請求之裁判費用1,000元(見本院卷第6頁綠聯收據乙紙),經本院函詢後,據原告提出單據即賣方為亞果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亞果公司)之該紙產品訂購單,得悉系爭獨輪車訂購人為江彥瑾,且實際已付清維修費用為2,200元,另一筆4,000元尚未支付(見本院卷第61〜63頁覆文及檢附訂購單據),原告未按照本院通知,提供債權讓與書正本到院,反而主張系爭獨輪車是其先生的,但為夫妻共有財產云云各語(見本院卷第23〜25頁函稿、送達證書、第87頁筆錄),然而原告此項主張與現行民法關於夫妻財產制之規定不合,且其所述復不為被告同意,則原告既非車主亦未受讓車主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獨輪車之修繕費用,不予准許。
(三)慰撫金:原告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而受有挫傷,可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斟酌侵害行為態樣、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刑事判決正本、限閱卷、附民卷原證2、3診斷證明書),認原告請求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萬元,方為公允。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
(一)雖系爭刑事判決記載「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被告(指陳紫云)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右側在自行車專用道行駛之電動獨輪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本次交通事故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指陳妍伶)亦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見本院卷第14頁判決正本),而原告則主張被告一方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86頁筆錄),然經本院調查審理結果,根據原告本人於警詢時稱「其駕駛電動平衡車行駛於光明六路東一段往西方向自行車專用道直行,…要出路口我先看右邊有無來車,還來不及看左邊就與一台由光明六路東一段慢車道右轉莊敬五街的BGS-3687號自小客車雙方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42頁談話紀錄表),且警方初判分析肇事因素,被告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原告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事實(見本院卷第45頁初判表),是兩造俱有過失,此情甚為明顯。
(二)本院審酌原告使用之系爭獨輪車(見本院卷第52〜54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3頁000年0月00日產品訂購單記載有該產品序號),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二、其他慢車:(三)個人行動器具:指設計承載一人,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之自平衡或立式器具。
(第4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個人行動器具,應依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定規格、指定行駛路段、時間、速度限制、安全注意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辦法之規定,始得行駛道路。」
,迄至本件最後期日止,原告方面明顯地有前述系爭刑事判決記載之【主因以外】之過失責任,且業經被告訴訟代理當庭抗辯:因為獨輪車仍屬不可合法上路之個人行動器具、原告過失責任為重等語在卷,茲依權利主張即原告之說明及舉證程度,原告迄未說明及舉證關於本件交通事故所在之地方政府,已訂定相關規定納管而容許該產品型號之獨輪車上路,爰此認定兩造應各負一半責任,過失比例均為50%,是減輕被告賠償責任而為6,428元(計算式:550元+640元+170元+605元+891元+1萬元=1萬2,856元,1萬2,856元0.5=6,428元)。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送達證書,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見本院卷第6頁收據綠聯乙紙、原告預繳,所稱財物損害不在移送範圍),因原告請求運動器材修復費用6,200元全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命該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並應添具繕本乙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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