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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76號
原 告 謝淳安
被 告 陳昱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8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而幫助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取財,致原告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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