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北小,38,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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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8號
原 告 楊世銘
被 告 温官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一路與博愛街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

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400元,被告前已賠償原告10,000元,尚餘14,400元(計算式:24,400-10,000=14,400)未給付。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

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經該局以113年2月1日竹縣警交字第1130202509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9頁),堪認原告已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相當之憑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受損,已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核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零件費用24,400元一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44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又系爭車輛係101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限閱卷第1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月3日,已使用逾10年,參考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9/10。

是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2,440元(計算式:24,400*1/10=2,440)。

㈣從而,原告本即僅得請求被告賠償2,440元,復據原告自承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賠付其10,000元(本院卷第44頁),則原告上開2,440元之債權即已因清償而消滅,故原告主張被告尚應賠償14,400元云云,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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