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北小,380,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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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80號
原      告  鐘滿祝 
被      告  林庭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起訴狀),嗣經原告減縮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7頁書狀),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在新竹縣○○市○○○路0號汽車停車場,不慎碰撞訴外人施威佑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之ARR-6072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此請求竹北高鐵停車場至竹北馬自達之拖車費3,50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4萬7,000元(含竹北馬自達至昇宏修理廠吊車費2,5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1頁)、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9〜23頁)、估價單與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99〜103頁)、拖車費單據(見本院卷第105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相關處理資料(見本院卷第43〜57頁)、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113年6月7日函(見本院卷第87頁)存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

(一)被告雖於警詢時稱:「…於倒車前確認後方無車輛後,才進行倒車行為,於後退的過程中,一邊查看左邊的後照鏡後,事故就發生了…」,系爭車輛駕駛人則稱:「…突然對方駕駛小貨車KPA-8298突然倒車,我反應不及,事故就發生了」(見本院卷第49、5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然被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過失,未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本件事故發生,被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二)審酌原告提出竹北高鐵停車場至竹北馬自達拖車費3,500元單據(見本院卷第105頁)、昇宏汽車修理廠(下稱昇宏修理廠)費用單據,其中零件2萬2,000元、烤漆9,500元、工資1萬3,000元、吊車費2,500元,共4萬7,000元,原告投保之明台產險依限額車對車碰撞損失險給付昇宏修理廠1萬元,昇宏修理廠開立3萬7,000元發票予原告(見本院卷第87頁明台產險113年6月7日函、99〜103頁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經核上開零件、工資、烤漆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且拖車費3,500元、吊車費用2,500元為實現系爭汽車整體修理之一環,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併參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非營業用之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00年9月份出廠之自用小客車(見本院卷第11頁行車執照),距112年11月15日事故發生時,使用逾5年,是上開修車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為10分之1即2,200元,另加計不折舊之烤漆9,500元、工資1萬3,000元、吊車費2,500元、拖車費3,500元,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3萬0,700元,並扣除明台產險給付原告保險金1萬元後,於1萬元部分發生法定債權移轉於明台產險,故原告僅得對被告請求2萬0,700元(詳細計算式:2,200+9,500+13,000+2,500+3,500+10,000=20,700)。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其中原告預繳金額1,110元包含減縮聲明相應之裁判費110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研究意見,本應由原告負擔,其餘1,000元則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另就被告負擔部分加給利息。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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