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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9號
原 告 DELACRUZ SUZETTE SUNGA
被 告 TAJANLANGIT JESSINO ABUCAY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依原告提出之被告簽立之借款書據、被告之郵局提款卡、被告之居留證影本、○○科技員工證影本及原告滙款至被告之帳戶之滙款單四紙,堪認原告確有於民國111年10月間借款新台幣(下同)37,000元予被告,而被告屆清償期未清償上開借款予原告,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而給付其37,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於法有據而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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