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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99號
原 告 鍾定遠
被 告 張弘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4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21日凌晨5時41分許後之某時許,取得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之暱稱「王聖魔祭」帳號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使用該帳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8日之某時許起,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LINE與原告聯繫,對其佯稱得協助其將新臺幣匯兌為人民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0月00日下午4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7,700元至指定之帳戶,款項旋遭轉匯,用以購買價值25,000元之遊戲點數,並儲值至暱稱「王聖魔祭」之帳號;
被告再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朋分上開遊戲點數之利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書面聲明因母親乳癌治療花很多錢,目前家中無錢償還原告,等未來被告入監執行完畢會再分期給付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遭被告詐騙而匯款27,700元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1246號(下稱本件刑案)刑事全卷核閱屬實,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面表示願於入監執行完畢後再分期清償原告等語,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以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用「王聖魔祭」之帳號,用以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其詐欺,因之陷於錯誤,而匯款27,700元至指定帳戶,該款項再輾轉儲值至該「王聖魔祭」之帳號內,堪認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確有詐取原告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於112年度易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之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易卷第1246號卷第59至69頁)。
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所受損害27,7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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