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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02號
原 告 羅正傑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3年4月12日112年度附民字第149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擅自使用原告之行動電話(內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自110年9月7日2時14分起至同日6時33分止,以該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Google Play網路商店,登入被告註冊GOOGLE之aaa9610000000il.com信箱後,在Google Play網路商店網頁內輸入原告之0000000000門號相關資訊,偽以表示原告同意以上開門號之小額付費功能向上開網路商店購買彩得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宅神爺麻將」等遊戲點數,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再將該準私文書傳輸至上開網路商店行使之,致上開網路商店誤認此係原告所購買而提供遊戲點數,因而同意7筆交易,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0,940元,被告以此方法獲得無須支付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沒有侵害原告1萬0,940元這個金額,而且刑事有上訴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上開起訴主張,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0號刑事一審判決「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940元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見本院卷第1、16、17、26頁判決正本),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屬獨立民事訴訟,適用民事訴訟法,本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個案具體情事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受刑事訴訟程序進度或刑事判決結果之拘束,更不以刑事判決確定為民事判決之前提,被告既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前述單純空言置辯即不可採,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被告給付1萬0,9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10日,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開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提起上訴時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一: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金額
特約廠商名稱及地址
110年9月7日6
時22分許
100元
彩得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
司
110年9月7日6
時23分許
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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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
110年9月7日6
時23分許
1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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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9月7日6
時24分許
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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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9月7日6
時24分許
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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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9月7日6
時24分許
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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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9月7日6 3290元
彩得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
時24分許
司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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