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03號
原 告 廖子閑
被 告 邱賢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33號),本院於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遭不明人士詐騙,而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經檢察官查證被告確有參與,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依被告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金訴30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資料暨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供渠等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詐欺集團之詐欺,因之陷入錯誤,而匯款10萬元至被告帳戶,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因遭詐欺之10萬元,即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