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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09號
原 告 楊舒喻
被 告 葉嵎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1,25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已於調解期日即113年8月5日前,向被告住所地合法送達調解期日通知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上開調解期日到場,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為訴訟之辯論,並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油麵、青江菜、高麗菜等貨品,固定每月底付清貨款,惟於113年4月、同年5月原告業已依約完成交貨,被告卻未依約支付4月貨款20,466元,5月貨款793元,共計尚積欠21,259元之貨款未為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四月貨款單、五月貨款單與被告對話之Line群組訊息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1,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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