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北小,423,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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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鄭驊均 


相  對  人  吳佳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3年3月26日112言度附民字第147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其情節及事實經過如民國113年3月26日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10號判決所載,致使原告受有新臺幣4萬9,985元之損失,依照侵權行為法則,求為賠償本、息等語,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及其請求權基礎,有該件刑事判決書正本1件在卷可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故原告對被告求為給付本、息如上,皆無不合,應為准許。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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