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北小,425,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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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25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盧姮文 
被      告  余庭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5日向原告申請租用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2年11月止,共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64,813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爰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8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曾透過網際網路向原告公司所經營之網站申設系爭電信門號或委託第三人申請系爭門號,亦否認原告所出具之「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出貨簽收單據」上之簽名為真正,非被告本人所簽。

(二)系爭門號SIM卡宅配收貨地點並非係被告戶籍與住居所,亦非工作處所,若欲委託第三人透過網際網路申辦門號,自應透過同住家人或住家附近或同公司任職之親朋好友為之,收貨地點自應為住家或工作處所附近,而非距離遠達近70公里之外縣市。

(三)被告不曾使用該系爭門號,且系爭門號之發話IP配送位置均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一帶,而非被告住居所或任職公司之大新竹生活圈。

(四)原告所出具之「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之被告個人國民身分證暨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等資料,非因被告證件遺失,而係個資遭不明原因外洩,而遭他人利用,並冒用被告名義盜辦該系爭門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用電信設備,積欠電信費64,813元等情,提出欠費設備清單、欠費追繳函、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出貨簽收單據、被告國民身分證暨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通話明細報表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兩造間系爭電信設備使用契約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經查:1.本件原告提出之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出貨簽收單據上姓名「余庭嘉」之簽名筆跡與本件被告之筆跡不相符:觀諸原告提出之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出貨簽收單據上之被告簽名式樣,與被告於000年0月間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書所簽名之字跡(見本院卷第115頁),及被告於112年11月7日向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國民身份證申請書上簽名(見本院卷第162頁),該簽名所呈現之整體外觀、書寫方式、筆畫結構與運筆角度均不相同,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難認被告有向原告申請租用系爭門號。

2.該系爭門號之發話IP配送位置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一帶,與被告之生活圈與工作地點不相符:被告主張不曾使用系爭門號,且系爭門號之發話IP配送位置,非被告住居所或任職公司之大新竹生活圈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87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系爭門號之發話IP配送位置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一帶,對照被告自承自身使用0000000000門號自112年7月15日起迄112年8月31日止發話、受話位置在新竹、苗栗區域(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58頁),得證系爭門號使用人之活動地點與被告生活圈並未重疊,則被告所辯並未使用系爭門號,尚非無據。

3.原告提出用以申辦系爭門號之被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並未有被告施打新冠肺炎疫苗之註記貼紙(見本院卷第38頁),而被告於112年9月26日至原告竹北博愛服務中心填具切結書,所出示之貼有疫苗註記貼紙之健保卡(見本院卷第139頁)顯不相同,則被告如有交付健保卡供人申辦系爭門號,該健保卡在系爭門號於112年7月15日申辦時應會有被告施打新冠肺炎疫苗之註記貼紙,足堪認被告辯稱並未交付健保卡授權他人申辦系爭門號,亦非無憑。

(三)是本院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定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確為被告親自或授權他人申辦使用,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門號之相關電信費用6萬4,8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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