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北小,436,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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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36號
原      告  鄭淑馨 


被      告  翁國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8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8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院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認本件係因被告借用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駕駛,卻未盡善良管裡人注意義務,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國道一號南向168.1公里處,未保持安全距離駕駛,與第三人駕駛2886-C5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所致。
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166元(含工資11,856元、零件18,310元),惟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5年12月,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累積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以1,831元為正當,再加計工資11,856元,合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13,687元。
從而,原告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6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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