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北小,443,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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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4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被      告  許博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

而被告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處,因行駛不慎致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娟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員警彭星翔處理在案(下稱本件車禍),被告違規駕駛,應負肇事責任;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車損維修費共新臺幣(下同)16,000元(計算式:板金6,000元+塗裝10,0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6,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不慎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是否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經查:㈠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是否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1份、統一發票(三聯式)影本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翔湧汽車估價單影本1份、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影本7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9頁),惟上開證據僅足證明系爭車輛確有受損害,而原告已給付車損維修費等事實,然系爭車輛之損害是否為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尚有疑義。

⒊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肇事之筆錄及現場圖等相關資料,經該局於113年8月1日以竹縣湖警交字第1133010454號函覆略稱:本件為「非道路範圍之交通事故」,不適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範圍,故未有製作當事人談話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初步原因研判表、肇事因素索引表等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原告復未能再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可認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則系爭車輛之車主陳娟娟對被告即無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系爭車輛之車主陳娟娟對被告無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如前述。

則原告縱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仍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從而,亦無從向被告請求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車損維修費共16,000元(計算式:板金6,000元+塗裝10,000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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