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北小,54,202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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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被 告 陳麗雅

姜志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麗雅、姜志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625元,及均自民國(下同)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陳麗雅、姜志寬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麗雅、姜志寬如以53,6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以公司經理人陳文智為法定代理人,有公司登記資料可憑(卷第102頁)。

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爰列其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麗雅於112年2月24日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陳麗雅車輛)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於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二段,被告陳麗雅駛至勝利路二段26號前欲倒車至對向車道路面邊線時,適有被告姜志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姜志寬車輛)由東北往西南行駛至勝利路二段26號前,被告陳麗雅倒車未注意對向來車、被告姜志寬未注意車前狀況,陳麗雅車輛因而不慎碰撞姜志寬車輛,姜志寬車輛再碰撞由原告所承保即訴外人鄧宜恬所有、訴外人楊深垚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修理費用計90,774元(材料55,724元、工資14,150元、塗裝20,9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陳麗雅、姜志寬(下稱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0,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為證(卷第13-63頁),與本院向警方依職權調閱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卷第64-6至64-8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麗雅倒車時未注意行駛於對向車道之姜志寬車輛,被告姜志寬則未注意車前狀況,陳麗雅車輛因而不慎撞及被告姜志寬車輛,被告姜志寬車輛再碰撞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有前引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上開過失行為均為系爭車輛受損之共同原因,且其等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2人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其所受損害,本得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73條第1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之規定向被告2人請求連帶賠償,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原告自得向被告2人請求連帶賠償。

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必要修復費用為90,774元(材料55,724元、工資14,150元、塗裝20,900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附卷可按(卷第49-63頁)。

惟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足憑(卷第13頁),至車禍於112年2月24日發生時已使用3年11月餘,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之規定,再參以財政部賦稅署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知月而不知日者推定為該月15日,距離車禍時,已使用3年11餘,以4年計,本件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為18,575元,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在卷可憑(卷第99頁),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14,150元、塗裝20,9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53,625元(計算式:18,575+14,150+20,900=53,625)。

㈣、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2人連帶賠償53,6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月8日(卷第79-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由法院酌量情形命一造負擔,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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