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北小,62,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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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2號
原 告 全國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萬章
訴訟代理人 楊智鈞
被 告 赫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因系統保全給付服務費事件,雙方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9日達成和解,被告承諾支付原告和解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000元,原告則同意被告分成四期,每期支付5,250元至清償完畢止,被告若有一期和解金逾期未付,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剩餘款項暨違約金20,000元,孰料被告第一期即未依和解書內容支付,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和解契約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21,000元及違約金20,000元,共計41,000元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合約帳款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說明,亦未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三)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21,000元及違約金20,000元,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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