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北小,70,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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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7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黃永仁
被 告 莎坦柏GARCIA MARI SEPTEMBER ARNUC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再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

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就國際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如民事訴訟法),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可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

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法第25條亦有明定。

查,被告為菲律賓國籍人士(見本院卷第51頁查詢單),具有涉外因素,然因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竹縣,則本院自有國際管轄權。

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復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民國112年4月10日7時11分許,被告駕駛微型電動自行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復興路11路燈附近時,不慎碰撞訴外人徐文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原告本於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4,00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3萬4,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算書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11~23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相關處理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4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見。

七、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駕駛微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復興路(西向來),通過復興/中華路口後,持續直行,行經上述路段,不明原因就碰撞一輛停在路邊(靜止熄火)字小客車左後車門(該車門是打開)倒地」,訴外人徐文駿則稱:「我當時自小客BCE-3976號熄火停於路邊,我左後方門打開再拿我的安全帽,當復興路的紅綠燈轉綠時,有一女騎士騎乘一台微型電動自行車先撞到我的手後又撞到我的左後車門,她跌倒受傷。」

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告理賠計算書上記載保車肇責30%、對造車肇責70%(見本院卷第23頁),可見被告固先於路邊開門取物,但仍應注意其他車輛能夠安全通行,故應認本件事故之發生,雙方俱有過失,其中應以系爭車輛駕駛人應負擔30%之次要肇事責任,而冒然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則應負擔70%之主要肇事責任。

(二)依原告提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所列各修復項目,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之估價單,據此賠付車損費用:零件2萬5,520元、工資8,486元(2,702元+5,784元),合計3萬4,006元(見本院卷第17~19頁估價單、第21頁統一發票),參考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非營業用之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08年5月份出廠之自用小客車(見本院卷第15頁行照),距112年4月10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是上開修車零件費用2萬5,520元,折舊後之金額為4,046元(計算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8,486元無折舊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據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1萬2,532元,暨依前述認定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責任而為8,772元(1萬2,532元70%,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10日,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如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25,520元0.369=9,417元 第二年折舊 (25,520元-9,417元)0.369=5,942元 第三年折舊 (25,520元-9,417元-5,942元)0.369=3,749元 第四年折舊 (25,520元-9,417元-5,942元-3,749元)0.369=2,366 合計折舊 9,417元+5,942元+3,749元+2,366元=21,474元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25,520元-21,474元=4,046元 備註:單位新臺幣;
小數點以下均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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