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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9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許俞屏
被 告 陳善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原告固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之事實,尚難證明被告有何不慎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過失行為。
經本院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系爭車輛駕駛人與被告駕車分別行駛於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西往東方向、東往西方向(見本院卷第41頁),就事故發生時號誌運作卻各執一詞,其中系爭車輛駕駛人主張其行車號誌為綠燈直行箭頭、被告陳稱其行車號誌為綠燈左箭頭(見本院卷第43、45頁),然依交通控制中心時制計劃報表顯示之時相號誌,直行箭頭與左右轉箭頭係不同時相(見本院卷第63、65頁),上開兩車駕駛人所見行車號誌情形顯不可能同時存在。
又本件並無監視器或行車記錄器畫面可佐,卷內亦無其他資料可還原肇事經過,是本院實難僅憑卷內資料即認定被告行車時駕駛不慎發生碰撞而有何過失責任。
本院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駕車過失,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雖曾聲請將本件送請鑑定,然依照卷證資料,本件過失責任判斷之依據實僅有兩造相歧異之陳述,縱使送鑑定亦難僅依此判斷肇責,尚無送鑑定之必要,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開庭時再次確認是否聲請送件時,亦改稱請法院依法審理判決即可,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彭富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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