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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9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萬世豪
被 告 鄭安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8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9%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3年2月21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584元,及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9%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1頁),經核原告變更本件請求之金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原告簽訂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35萬元,借款利率為年利率13.9%,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2年。
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約定,被告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於112年9月29日起未依約清償,現仍積欠原告本金59,58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第57至59頁)。
又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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