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元,並自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
-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肇事責任,但修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態,
-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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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9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 告 楊琇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肆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83公里700公尺處,因未保持車前狀態,碰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王彥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3,370元(零件32,618元、工資14,502元、烤漆15,2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肇事責任,但修車時沒有通知被告,被告認為只有撞到系爭車輛保險桿,後保險桿換新費用應該只要1萬元,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過高。
且被告沒有撞到估價單編號5後保桿霧燈、編號6雷達、編號8後蓋馬自達標誌,編號13後大樑鈑金亦非必要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態,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賠付63,37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案件簽收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有關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依調查紀錄表所載,被告自陳:我行駛於內側車道,車流正常,我當時轉頭看一下副駕駛座上之物品,我頭轉回來時發現前方系爭車輛是停止的,我發現時已經來不及煞車而撞擊前車,我車前車頭撞擊前車尾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復參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事因素,亦同此認定,足認被告駕駛車輛至事故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同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63,37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被告抗辯估價單編號5後保桿霧燈零件1,900元、編號6倒車雷達感知器零件2,800元、編號8後蓋馬自達標誌零件615元並非本件車禍所致,及抗辯編號13後大樑鈑金1,000元非必要修復費用等情,據原告當庭表示同意扣除編號8後蓋馬自達標誌零件615元、編號13後大樑鈑金1,000元,則該部分費用應予扣除;
至編號5後保桿霧燈、編號6雷達確實係因本件車禍受損乙情,業據原告提出修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則編號5後保桿霧燈零件1,900元、編號6倒車雷達感知器零件2,800元應屬必要之修復費用,無從扣除。
準此,原告所提出上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扣除編號8後蓋馬自達標誌零件615元、編號13後大樑鈑金1,000元後,必要修復費用應包含零件為32,003元(計算式:32,618-615=32,003)、工資13,502元(計算式:14,502-1,000=13,502元)、烤漆15,250元。
2、查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20日),已有3年3個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從而,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5,05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工資及烤漆因不屬於零件,無折舊之適用,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4,652元(計算式:零件5,059元+工資13,502元+烤漆15,250元=33,811元)。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附卷可佐,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
查原告主張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約定,已賠付被保險人63,37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僅為33,811元,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33,811元為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3,811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811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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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003×0.438=14,0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003-14,017=17,986第2年折舊值 17,986×0.438=7,8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986-7,878=10,108第3年折舊值 10,108×0.438=4,42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108-4,427=5,681第4年折舊值 5,681×0.438×(3/12)=622第4年折舊後價值 5,681-622=5,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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