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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楊紫涵
相 對 人 江耀祖
賴騰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惟被告江耀祖、賴騰俊之住所地分別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桃園市平鎮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參;
又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苗栗縣○○鄉○道○號,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事故相關資料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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