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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調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相 對 人 彭景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又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設籍於臺北市文山區、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市,均非本院轄區,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另查,被告現雖於法部務○○○○○○○,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足憑,惟按入監服刑係因國家刑事司法權行使剝奪人身自由之自由刑之結果,並非主觀自由意願設定住、居所,不論就主觀意思或客觀事實而觀,均難認被告有久住於監獄之意思((73)廳民一字第0348號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意旨參照),是實無從以監所作為其住所地,且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被告已無久住於原登記戶籍之地域,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妥,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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