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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調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代 理 人 巫光璿
相 對 人 張慶安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訴請求相對人張慶安損害賠償事件,有起訴狀上之收狀戳可稽。
惟相對人張慶安,早於聲請人起訴前之112年7月17日已發現死亡,有相對人張慶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各一份在卷可佐。
即相對人張慶安於起訴時既早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要件顯有欠缺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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