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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調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賴麗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子辰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相對人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及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起訴狀記載相對人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主,姓名為「蘇子辰」、「1998年生」,惟經本院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主姓名並非「蘇子辰」、該車主亦非西元1998年出生,再經本院於戶役政資訊網站以姓名「蘇子辰」、「87年出生」查詢,均無從由戶政資料查得姓名年籍資料完全相符之人。
從而,聲請人仍應依前開規定,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相對人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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