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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調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賴麗穎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蘇子辰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補正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視為聲請調解,其起訴狀僅記載相對人姓名為「蘇子辰」,西元1998年生、居住於竹北、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惟並未記載之真正住居所,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主並非「蘇子辰」,且以姓名「蘇子辰」、「87年」查詢,均無法從戶政資料查詢有姓名年籍資料完全相符之人,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及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聲請人僅具狀提供對話紀錄、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迄今仍未具狀陳報相對人之住居所及戶籍謄本,本院仍然無法對相對人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通知其開庭,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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