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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程琳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相 對 人 葉禾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經營並賴以維生之百帝美髮院,因相對人持續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為不實發文,導致美髮生意一落千丈,且聲請人無力填補資金缺口,不得不關閉經營之巨城店、勝利店及林森店門市,聲請人並為此支出收店、拆除裝潢及搬家等費用,尚需籌措所積欠之租金、水電瓦斯及管理費共新臺幣98萬7,375元,聲請人顯已無資力,亦無收入來源給付本件訴訟費用,且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即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0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據聲請人提出百帝美髮院關二美髮院、林森門市、勝利門市Google街景圖、新竹市政府民國112年2月14日府產商字第1120000440號關二美髮院歇業登記函、巨城美髮院及關二美髮院商業登記及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人與店面出租人對話紀錄截圖為釋明,堪認為真實。
又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事件之主張是否可採,尚須經本院調查審認,並非無須調查審認即知其顯無理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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