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北救,5,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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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楊宗憲
上列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交通)事件(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34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

故如未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即無該條文之適用,聲請人仍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988 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受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扶助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審查表為憑,然觀之審查表准予扶助理由載明:「資力部分:本案符合原民會委託案件,數額雖無法確定,但認定資力符合標準之理由:本案申請人已同意切結適用原民會委託案件,故就不知道之部分無需再補件。」

、「案情部分:本件經審委認定申請人不符合本會及其他政府委託專案扶助標準,故准予原民會專案扶助。」

等語,顯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就聲請人是否經審查無資力乙節,認定聲請人不符合該會及其他政府委託專案扶助標準之無資力而受扶助,故准予原民會專案扶助,是應無前揭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

況查,聲請人固謂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300元,本院僅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聲請人非無正當、穩定工作,亦經本院調閱聲請人所得資料查明,聲請人顯非無資力支出僅1,110元之訴訟費用,而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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