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北簡,100,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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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00號
原 告 宋春蘭
被 告 鄭鵬㨗
宋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前以被告鄭鵬㨗曾擔任過檢察官、總統随扈等職務,可以幫忙進行對他人之訴訟,被告宋玉萍並稱需用金錢向地檢署打通關係等語詐騙原告,致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至111年12月13日期間,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321,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鄭鵬㨗之郵局帳戶,惟被告鄭鵬㨗事後未協助打官司,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被告鄭鵬㨗固有幫原告撰狀、送件,惟未索取報酬。

系爭款項乃係原告所支付之旅費、團費、車費,蓋被告鄭鵬㨗係從事包車旅遊業,原告有與被告宋玉萍一起搭乘被告鄭鵬㨗的車出遊。

另原告對被告二人提起之刑事詐欺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7號為不起訴處分。

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由原告提起以主張權利者,自應由原告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構成侵權行為之理由,無非係以被告二人向原告佯稱被告鄭鵬㨗曾擔任過檢察官、總統随扈等職務,可以幫忙打贏對前夫之官司,且需用金錢向地檢署打通關係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鄭鵬㨗之郵局帳戶云云為主要論據,並據其提出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見卷第13-4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

而查,依據原告所提上開事證,至多僅足證明其確有匯款之情,惟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曾以可幫忙打贏官司、疏通關係等不實言論詐欺原告之事實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屬乏據,無從信實。

況查,原告係對其前夫於111年6月6日所實施之不法犯行而提出妨害自由罪等刑事告訴,惟原告早自110年11月12日起即陸續匯款至被告鄭鵬㨗之郵局帳戶,則原告是否確係因受詐欺始轉匯系爭款項,顯屬有疑;

遑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搭乘被告鄭鵬㨗之包車一同出遊(見卷第72頁),足認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係原告支付之旅費、團費、車費等語,應非全然無據。

再佐以原告對被告二人提起之刑事詐欺罪告訴,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為由,而以113年度偵字第317號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調閱刑事偵查卷宗查閱無訛,凡此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態樣可言,且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他人,抑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3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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