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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01號
原 告 林淑娟
被 告 盧德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前某時,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提款、轉匯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向原告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PLCG」網站(網址:http://www.plcgcapital.com)投資黃金期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多筆,其中部分款項於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訴外人潘冠瑜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8日9時47分許,連同該帳戶之其餘款項匯款新臺幣61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受損結果,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78號認為被告前因提供同一中信銀行帳戶,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580號提起公訴後,及以111年度偵字第12432號移送併辦,由本院於111年11月7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於111年12月19日確定在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為不起訴之處分(見本院卷第39~49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7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75號判決),被告對此迄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則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屬與詐欺集團之人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得就全部損失20萬7,000元向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人即被告為賠償之請求。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29頁送達證書,並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因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同時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3,315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月18日 9時12分許 10萬元 2 111年1月18日 9時17分許 10萬元 3 111年1月18日 9時26分許 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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