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北簡,104,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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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04號
原 告 王振翰
代 理 人 黃惠鈴
被 告 李昱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3,138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000年0月間,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臉書及LINE暱稱「Angela Liang」向原告佯稱NORDFX之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4日依指示共匯款473,138元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中,使原告受有損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990、3208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51號刑事簡易判決、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見卷第21-47頁)。

而被告提供其帳戶提領資訊給他人,致該帳戶淪為詐騙人頭帳戶之行為,業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卷第27-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而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取財,致原告匯款損失473,138元等情,已如上述,而被告既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就原告遭詐騙之473,138元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3,1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

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3,138元,及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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