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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1號
原 告 洪娥
被 告 王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2年11月8日112年度附民字第10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請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先申辦並綁定約定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預先申辦並綁定約定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空軍一號寄送包裹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000年00月間某時許佯裝投資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操作FLOW TRADERS平台投資股票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上午10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帳號被盜用,錢不是伊領的,有對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上訴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被告於對檢察官起訴幫助洗錢罪後,在112年10月18日本院刑事第15法庭向法官表示:我都承認、認罪,而由本院刑事庭法官諭知對於科刑範圍進行辯論,並由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刑事一審判決,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雖現如今被告於本件指定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翻異前供,然而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金融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注意義務,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可知,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卻妄圖刑事方面認罪獲取較輕度之刑責後,於民事方面推諉責任,又無法說明及舉證其本人於前不久之112年10月18日,有何誤認、誤會並因此導致其坦認犯行。
本件經由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審理全部卷證據結果併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亦即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屬於與詐欺集團之人共同侵害原告財產,從而,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得就全部損失30萬元向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人即被告為賠償之請求。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第33頁送達證書,並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再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繕本。
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提起上訴時應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4,8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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