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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15號
原 告 王振翰
訴訟代理人 黃惠鈴
被 告 林政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5,17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得以使用其帳戶遂行對原告詐欺之行徑,致使原告因而受有財物上損失新台幣(下同)195,171元,為此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5,171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4日原告匯款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查明匯入被告所有帳戶內金額已遭轉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遲延債務之利息,乃更正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當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分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知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0年11月1日前某日,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桃園市中壢區之某統一超商門市,由詐騙集團成員收取,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均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騙取財物及洗錢之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詐騙集團某成員,在臉書網站認識原告後,並佯稱NORDFX之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3日9時42分網路匯款10萬元、110年11月3日9時44分網路匯款95,171元,合計共匯出金額195,171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內,旋即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切斷金流,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犯行,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887號判處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1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5,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887號刑事簡易判決、客服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嫌犯幫助犯洗錢罪案件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339號偵查案卷核閱無訛,又原告確有於上開時日匯入10萬及95,171元至被告所有中信帳戶內,並於同日旋遭網路轉出,此有中國信託銀行函覆被告所有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可佐(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339號偵查案卷第15頁、第16頁),而被告就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1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可知被告確有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供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行徑,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
從而,被告提供己所有中信帳戶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遭詐騙之金額合計195,171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萬5,171元,及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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