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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16號
原 告 蔡志堅
被 告 鉅淇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苡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728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雙方於113年1月12日訂立口罩機設備買賣契約,陸續給付價金,包含口罩機一台、包裝機一台及原物料一批,共新台幣(下同)257283元,惟屆期被告拒未給付,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金額及遲延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及LINE對話記錄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故原告據以提起本訴為如主文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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