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北簡,124,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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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甲○○、乙○○、泳旭交通貨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甲○○、乙○○、泳旭
  4.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泳旭交通貨運
  5. 事實及理由
  6. 壹、程序方面:
  7.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8.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9. 貳、實體方面:
  10. 一、原告主張:
  11.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鄭惠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該車於
  12. ㈡、訴之聲明:
  13. 二、被告答辯:
  14. ㈠、被告泳旭交通貨運有限公司:
  15. ㈡、被告乙○○:
  16. ㈢、被告甲○○:
  17. 三、本院之判斷:
  18.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19.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
  20.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1. ㈣、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車輛維修費用613,290
  22.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23.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24. 四、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25.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26.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85條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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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2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魏敏玹
被 告 魏維志
被 告 泳旭交通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泳源
前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鍾乙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乙○○、泳旭交通貨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六日起;

被告乙○○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八日起;

被告泳旭交通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甲○○、乙○○、泳旭交通貨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泳旭交通貨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陸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位於國道三號北向75.6公里內側,為本院轄區,被告設籍雖不在本院轄區;

然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揆之上開規定,本件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時原以甲○○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13,29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計算百分之5之法定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29日變更追加、乙○○、泳旭交通貨運有限公司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甲○○、被告乙○○、被告泳旭交通貨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48,694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計算百分之5之法定利息(本院卷第109-111、124頁),原告前開訴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鄭惠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該車於於112年5月22日17時許,駕駛於國道三號北向75.6公里內側,遭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駕駛不當碰撞,致該車受損,修復必要費用613,290元(工資34,755元、烤漆10,752、零件567,786元),折舊後為348,694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起訴。

㈡、訴之聲明: 被告甲○○、被告乙○○、被告泳旭交通貨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48,694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計算百分之5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泳旭交通貨運有限公司:⒈被告泳旭交通貨運有限公司是靠行的,那被告甲○○、被告乙○○一人要負擔32萬元,車行不想處理,想要車主跟司機處理。

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 ⒈我是被告甲○○的雇主,車子是我的,我請被告甲○○來開車。

但車子登記在泳旭交通公司的名下,保險也是泳旭公司的名下。

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甲○○: ⒈我雖然是司機,但我沒有勞健保,大家應該都要負責任,3個人都要付,金額除以3,大家付錢。

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之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及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相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等件影本查明(見本院卷第47-93頁),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因被告甲○○駕駛被告乙○○所有靠行於被告泳旭交通貨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身有泳旭交通公司字樣),車輪脫落或輪胎爆裂,致散落之零件掉落在地面車道上,滾落鄭惠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底,致鄭惠綾前開車底盤等處受損,事故發生當時日間天候晴、路況良好、乾燥且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在卷可稽。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按古○西所駕駛之聯結車係靠行於上訴人公司營業,為上訴人所不爭,在客觀上足以使人認古○西係為上訴人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縱古○西薪金係由車主曾○隆支付,亦不能因此認上訴人非古○西之僱用人。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對於古○西執行職務時侵權行為所致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為被告乙○○僱佣之司機,因駕駛被告乙○○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輛車輪脫落或輪胎爆裂,致散落之零件掉落在地面車道上,滾落鄭惠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底,致鄭惠綾前開車底盤等處受損。

被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靠行被告泳旭交通貨運有限公司,在客觀上足以使人認被告甲○○係為旭交通貨運有限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被告甲○○、被告乙○○、被告泳旭交通貨運有限公司應就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車輛維修費用613,290元,提出估價單為證,零件費用為378,364元、工資134,995元。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系爭車輛修理費用613,290元(工資34,755元、烤漆10,752、零件567,786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

又本院參酌上開估價單中之修復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惟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審酌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其價值自有不同,則系爭車輛之折舊應以000年0月出廠時起算,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111年1月15日為出廠日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8月5日)已使用1年5個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303,187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

另關於工資、烤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348,694元(計算式:34,755+10,752+303,187=348,694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348,694元,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於113年2月15日送達、被告乙○○於113年3月7日送達、被告泳旭交通貨運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7日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1、113、115頁)翌日起即被告甲○○自113年2月16日起;

被告乙○○自113年3月8日起;

被告泳旭交通貨運有限公司自113年3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被告泳旭交通貨運有限公司賠償原告348,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甲○○自113年2月16日起;

被告乙○○自113年3月8日起;

被告泳旭交通貨運有限公司自113年3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6,7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3,75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餘因原告減縮聲明金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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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7,783×0.369=209,512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7,783-209,512=358,271第2年折舊值 358,271×0.369×(5/12)=55,084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8,271-55,084=303,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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