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北簡,127,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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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2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阮越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壹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765,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亞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訴外人黃炳剛於民國111年5月23日6時4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北上閘道入口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致不慎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廠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112萬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經計算折舊後,爰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5,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保險查核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事故鑑定查詢資料、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統一發票、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光碟在卷可憑,核屬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記載:「B車(BLN-7980,即系爭車輛)於光明六路(東往西)最外車道直行,A車(BLB-3751)於光明六路左轉北上閘道(西往北),兩造於路口發生碰撞」等語,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位在光明六路北上閘道交岔路口,兩車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

惟兩車駕駛人於事故後警詢時就事故發生時號誌運作卻各執一詞,其中被告陳稱其行車號誌為左箭頭綠燈、系爭車輛駕駛人黃炳剛則主張其行車號誌為圓形綠燈(見本院卷第93、97頁),上開兩車駕駛人所見行車號誌情形顯不可能同時存在,然經檢視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證黃炳剛所述為真,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未遵守燈光號誌,應堪認定。

審酌系爭車輛行駛於光明六路最外車道,其視野極可能為同向左邊兩車道行進中之車輛阻擋,被告駕駛車輛貿然左轉,黃炳剛駕駛系爭車輛實難應變防範,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是以,黃炳剛因信賴被告會遵守交通號誌始駕駛系爭車輛直行,其當時行車速率雖略高於該路段速限,然依上開說明,要難認黃炳剛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肇事原因。

準此以觀,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堪予認定。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零件997,980元、工資122,020元,共計1,120,000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惟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23日)已使用1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為629,72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上前開工資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751,745元(計算式:629,725+122,020=751,745)。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於113年3月4日國外公示送達,經6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51,745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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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97,980×0.369=368,255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7,980-368,255=629,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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