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北簡,140,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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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40號
原 告 邱淑暖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林陽任
受訴訟告知人 黃琬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司促字第二四九九三號號確定支付命令對受訴訟告知人黃琬清為強制執行,且本院民事執行處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五0七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以前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本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第2案,收案日期民國113年3月11日,原卷兩宗,包括113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40號1宗及113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0號卷即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卷1宗),前經本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依職權告知訴訟於利害關係人黃琬清(以下逕稱其姓名黃琬清,上1人係如主文所示確定支付命令之債務人,亦係另案即第1案之被告。

另案收案日期112年12月10日,原卷四宗,包括本院112年度竹司調字第146號《下稱調字卷》1宗及112年度重訴字第266號卷《下稱重訴卷,原告邱淑暖、被告黃琬清,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1宗與送達證書卷1宗暨113年度聲字第12號卷《下稱聲請法官迴避卷卷》1宗),惟未據黃琬清聲明參加訴訟,僅有後開軟性請假之手段(經勘驗,詳後述附錄筆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二度指定之113年4月19日、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邱淑芬(下逕稱其姓名邱淑芬)與原告為親姊妹,黃琬清則係邱淑芬之女兒,黃琬清是83年次之年輕人,擔任護理師工作,甚至108年間才剛從護校畢業而已,系爭房地即如本判決主文所示之房地也就是「富宇文匯A3-07」該戶房地(含車位、編號12),前經原告商請訴外人即原告弟媳張維真出面跟建商簽約,實際上全部出資及真正購買人是原告,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85萬元,這原本也沒有問題,後來是考量到原告弟媳有債信疑義,方由黃琬清出面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可是現在居然有「假債權」出現(指本件即第2案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40號訴訟事件),也就是在第1案訴訟繫屬期間,冒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076號執行債權人林陽任(上1人即本件被告,下稱被告或逕稱其姓名林陽任)與債務人黃婉清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登記(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6日收件字號113年空白字第34820號),甚至所謂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債權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而如主文所示執行程序經林陽任聲明僅以該4,800萬元其中區區20萬元請求執行,這樣就查封了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但屬於原告真正所有之不動產,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且查原告於第1案向黃琬清求為返還借名登記之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並引用同視之民法委任法律關係,而提起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時,已然明確提出:簽署人為原告弟媳之108年10月2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系爭房地登記謄本;

支票票根與價金收據;

繳費單據;

所有權狀;

清償貸款資料即長期擔保貸款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均影本,證物編號依序見另案原證1~6),現在遵循訴訟程序之原告,竟面臨黃琬清與林陽任2人勾串、虛構假債權如上,是為保全權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或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聲明:如主文所示之強制執行事件就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為撤銷。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有後開軟性請假之手段(經勘驗,詳後述附錄筆錄)。

五、查,原告主張其為如本判決所示之不動產即「富宇文匯A3-07」房地(含車位)其真正所有人,而黃琬清僅係借名法律關係下之出名人且該借名法律關係業已終止,因此黃琬清負有返還登記義務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第1案原卷4宗核閱無訛(調字卷、重訴卷、送達證書卷、聲請法官迴避卷),且迄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止,對於上開事實復未據被告提出任何爭執,亦未據林陽任或黃琬清對於所謂4,800萬元云云,向本院做任何說明,故應認原告所陳,俱屬真實。又據本院113年4月19日當庭勘驗結果(如後述附錄筆錄),無論於第1案之被告黃琬清或第2案之被告林陽任,於黃琬清不滿法院於第1案列其為證人即當事人,因此聲請法官迴避遭駁回確定後,隨後即與林陽任2人聯袂採取軟性請假手段,因應訴訟程序,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之規定,應認本件原告引用民法代位規定或前揭強制執行法文,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5076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為撤銷,為有理由,本院併參上列不動產先前曾有112年度司執字第5245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該前次之執行事件,舉凡: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債權額4,800萬元執行名義、僅聲明於區區20萬元範圍內執行等等情節,與本次之執行事件,如出一轍,爰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以謀精確計並杜絕後訴之星火再燃。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並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3,15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表即土地及建物一覽表: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編號 縣 市 鄉 鎮 市 區 段 地號 1 新竹市 育賢段 000 0000.24㎡ 100000分之956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1 962 新竹市○○段000地號 新竹市○○路000號7樓之3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12層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全部 7層:59.27㎡ 合計59.27㎡ 陽台:12.07㎡ 雨遮:2.13㎡ 含共有部分1008建號、及一切附屬建物
本判決附錄即本院113年4月19日期日勘驗筆錄: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40號代位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上午09時50分在本院民事第32法庭公開辯論,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玲 書記官 徐佩鈴 通 譯 陳崇易 朗讀案由。
到庭關係人: 詳如報到單 本日辯論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 法官 這件是今日第二件,也就是剛剛第一件九點,112重訴266 號,上開第一件未進行實質辯論,只有進行勘驗程序。
未進行實質辯論的原因是因為已經視訊連線上線的證人(邱淑芬即黃琬清母親)依法拒絕作證。
現在進行勘驗程序。
現在時間9:35,被告林陽任已經寫了 書狀說要請假,請假的原因是任職公司規定要提前45天才要請假,而且要求本院改期要在45天以上,上開請假依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1300號,是沒有理由的。
所以今日雖無進行實質辯論,但仍勘驗如下: 一、法官會將今日的案件一覽表,法官當場用立可白把無關的當事人塗掉,我們會將塗掉的也就是處理過後的庭期一覽表分別放在今日第一件(9:00)及第二件(9:50) 的卷宗裡。
二、今日開庭案件的一覽表,第一件112年重訴266號卷第255 頁被告黃琬清請假狀,標題【另訂庭期】,這份書狀的收狀日是113/4/1 ,經查寄件信封本院會黏貼在256頁,而這個信封的格式,卻跟今日開庭的第二件是一樣格式的信封(法官當場請律師將上開信封拍照,並且庭後幫忙列印陳報到院附卷)。
三、今日開庭案件的一覽表,第二件113年度竹北簡140 號(9 :50庭期)第75頁被告林陽任請假狀,標題【另訂庭期】,這份書狀的收狀日是113/4/1,經查寄件信封本院會黏貼在76頁,而這個信封的格式,卻跟今日開庭的第一件也就是9:00,112重訴266號電腦打字是被告黃琬清寄送過來的,是一樣格式的信封(法官當場請律師將上開信封拍照,並且庭後幫忙列印陳報到院附卷)。
四、上開兩件的信封所留的手機號碼都是0928******(詳細門號見筆錄),而且信封的號碼在九點整的那件也就是被告黃琬清那件是臺中法院郵局113/3/29、17時,限時掛號,郵件編號是976176號,上開編號黏貼在該卷第256頁信封的背面(本院會以浮貼方式處理);
而信封的號碼在九點五十分的那件也就是被告林陽任那件是臺中法院郵局113/3/29、17時,限時掛號,郵件編號是連號的,是976175號,上開編號黏貼在該卷第76頁信封的背面(本院會以浮貼方式處理)。
現在時間9:39,對上開二、三、四所示勘驗結果,有何意見? 原告訴訟代理人 無。
法官 這件有供擔保了?(指停止強制執行,見113竹北簡聲10) 原告訴訟代理人 有,庭後陳報。
法官 請問今日的第一件九點這件,跟第二件九點五十的這件,還有沒有很急? 原告訴訟代理人 還好。
可是就是怕有撤回執行的情形。
法官 沒關係,律師在定時查報就好。
法官 第二件有無要傳證人或黃琬清? 原告訴訟代理人 無。
法官 現在時間9:43,今日未進行實質辯論,只有勘驗,我們會改跟剛剛第一件也就是112重訴266號同一天,也就是重訴那件9點庭期,有證人高日陞一人,而第二件也就是這件113 竹北簡140會接著排113年6月14日上午9時50分,原告自行到庭,不另通知,通知被告林陽任及受告知人被告黃琬清(並註明如有參加訴訟,請繳納參加費1000元,而且要要參加狀,正本到院,繕本送對造,法院不代為寄送)。
以上筆錄當庭作成經交閱無誤簽名於下: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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