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北簡,147,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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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47號
原 告 段晶榮
被 告 何禮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1,99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1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未經准許即逕自離庭(詳本院卷第158頁言詞辯論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387條之規定視同不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新竹縣新埔鎮文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前,適有原告步行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方,彼時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因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脾臟撕裂傷併血腫、右側第九、十、十一肋骨骨折併血胸、脾臟血腫感染等傷害。

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另案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告確定在案,足見被告上開犯行至為明確。

㈡、被告因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勢,已符合重大傷病資格,至今仍在定期醫治追蹤。

惟事發後被告毫無誠意處理,兩造就賠償事宜無法達成和解,原告僅能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受有損害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共計支出55,702元。

2、看護費用:共計支出62,500元。

3、伙食費用:共計支出7,500元。

4、交通費用:共計支出5,440元。

5、攤位租金90,000元、營業額收入損失450,000元:原告從事市場小攤販生意,販賣花生、玉米,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3個月內不能工作,受有攤位租金90,000元(計算式:每月攤位租金30,000元×3個月=90,000元)與營業額收入450,000元(計算式:每日營收平均5,000元×3個月×30日=450,000元)之損失。

6、手機鏡面破裂維修費:共計支出3,000元。

7、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㈢、原告因受有前述各項損害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原告申請強制險給付獲付金額96,282元(計算式:94,762元+1,520元=96,282元)後,共計為977,860元(計算式:55,702元+62,500元+7,500元+5,440元+90,000元+450,000+3,000元+400,000元-96,282元=977,86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7,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

㈠、被告車輛不是正面車頭撞到原告,原告當時有拿鐵盤,被告駕車在外線道行駛,速度也是正常,車禍發生時被告想叫救護車,原告說不用叫,叫其離開,所以被告就報案,感覺原告是要製造車禍。

原告從白線那邊下車就不對,當時整排有車子,原告躺在貨車前面,原告應該要從騎樓那邊下車。

㈡、就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之項目與金額,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5,440元、手機破裂修復費2,500元之部分,惟爭執原告支出看護費62,500元部分,認為不實在。

而被告目前無工作,每月生活費用靠7,000元國民年金,且腳不方便,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沒有錢賠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致原告受有脾臟撕裂傷併血腫、右側第九、十、十一肋骨骨折併血胸、脾臟血腫感染等傷害,應對其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⑴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等情,前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0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8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等情,要非無憑。

⑵次查,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竹苗區車鑑會)進行鑑定,鑑定意見就本件肇事經過參以各項佐證資料進行分析,略謂:「由卷附警繪現場圖與照片顯示肇事地係以置有標繪分向限制線之中央分向設施區分雙向四車道路段,先行抵達之行人段員(註:即原告)搭乘計程車從文山路亞東段西向路邊下車後由北往南方向步出後跨入外側車道欲往前方繪設網狀線之無號誌三岔路口,致與左側沿文山路亞東段由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直行之何車(註:即被告車輛)肇事。

依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註: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

另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之規定)。

綜合上述,並由現有跡證研析何車行駛中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於夜間行經設有照明之直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同向前方之行人段員,導致事故之發生,確屬不當。

而行人段員於夜間在未劃設人行道之路段,未靠邊行走,影響行車安全,亦有不當之處」等語,並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夜間行經設有照明之直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同向前方之行人,為肇事主因;

原告於夜間在未劃設人行道之路段,未靠邊行走,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112年6月21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詳偵查卷第52頁至第53頁)。

⑶由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可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始致其駕車與同向前方步行於路邊之原告相碰撞,並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之主因。

況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程序業已當庭承認其上開所為過失傷害犯行並經其具狀陳明在案,有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20號過失傷害案件112年7月31日詢問筆錄、被告提出之刑事答辯狀等件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63頁、第66頁),是故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內容,係經實質調查證據,又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因過失撞擊原告,並致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等情為真實。

至被告辯稱感覺原告是要製造車禍云云,究屬個人臆測之詞,既無證據可資為證,自無從憑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乙節,應堪認定。

⑷而查,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於夜間在未劃設人行道之路段未注意靠邊行走影響行車安全之過失,而為本件車禍肇事之次因,此情亦據前開車鑑會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所認定。

原告雖稱巷口前白線上有電桿,難免會走出來一些云云,然行人行走於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倘遇有障礙物未能靠邊行走必須繞道行至車道上時,亦應注意相鄰車道有無來車通過,待其駛離再行起步,以免逕自步行於車道上阻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而依當時之天候與路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跨入行走於車道上致與被告駕駛車輛相碰撞,足認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惟就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斟酌原告行走於未劃設人行道之路段時,乃因道路前方設置電線桿阻礙通行,乃不得已跨入車道行走,而被告駕車行駛於設有照明之直線道路,當可預先發現行走於道路邊緣之原告,其卻未採取任何安全措施以迴避事故發生,當屬肇事主因甚明,故本院綜合上開肇事情節,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兩造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及因此所造成損害之結果,應分別由原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始屬允當。

3、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各項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與其金額是否允當,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肇事致其受有前述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合計55,702元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醫大新竹醫院、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影本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3頁至第51頁)。

觀諸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既屬醫療機構就原告支付費用所開立之證明,且經核對該等醫療費用單據所示支付費用之時間,及單據所記載之支付項目並無顯不合理之情形,均應認為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

惟經核算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影本所載支出費用總數僅為55,622元,原告就其逾此金額之請求既未舉證證明其另有支出項目,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支出55,622元,固可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2、看護費用:⑴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脾臟撕裂傷併血腫、右側第九、十、十一肋骨骨折併血胸、脾臟血腫感染等傷勢,於111年11月18日經急診轉加護病房住院,111年11月21日轉一般病房,經住院治療及觀察,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

於111年11月30日回門診追蹤;

後因血腫感染,於111年12月1日至急診就診,於111年12月1日轉入一般病房住院治療,於111年12月15日接受脾臟血腫引流管置放,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

兩次住院期間需有專人24小時照護;

出院後因病情需要建議休養避免劇烈活動2個月;

後續於111年12月29日、112年1月12日、112年1月18日、112年2月1日、112年2月15日至門診追蹤治療;

後續三個月期間,每個月宜持續門診定期追蹤等情,有原告提出中國醫大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3頁、第23頁至第25頁),足見原告所受傷勢需住院治療多日,尚非輕微,並經醫囑建議兩次住院期間均需有專人24小時照護,應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於上開兩次住院期間(即111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111年12月1日至同年月23日)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而增加此部分生活上所需。

⑵又中國醫大新竹醫院全日24小時看護費用為2,5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58頁)。

原告雖主張應再加計看護每日300元之伙食費用,以每日2,800元計算看護費用支出數額,惟看護伙食費本屬得另行商洽是否支給,難認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之必需費用,而應由被告負擔之,故仍應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支出,始為允當。

從而,經計算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111年12月1日至同年月23日共25日受專人照護期間,所得請求必要之看護費用數額應為62,500元(計算式:2,500元×25日=62,5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3、伙食費用: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支出伙食費用7,500元之損害,並提出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為證(詳本院卷第63頁),然伙食費用本屬常人每日均會支出之通常生活費用,難認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之必需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不應准許。

4、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支出就診交通費用5,440元等情,業提出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

參酌前述原告經住院治療後,仍須長期回診定期追蹤之情,及上開費用單據係原告支付費用所開立之證明,經核對該等單據所示支付費用之時間,及其上所記載之支付項目並無顯不合理之情形,應認係原告為治療其傷勢而就診所需必要支出之交通費用,被告亦就原告上開主張不為爭執(詳本院卷第15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交通費用支出,核屬有據。

5、攤位租金與營業額收入損失: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脾臟撕裂傷併血腫、右側第九、十、十一肋骨骨折併血胸、脾臟血腫感染等傷勢,於111年11月18日經急診轉加護病房住院,其後雖經治療及觀察而於同年月00日出院,惟嗣因血腫感染,於同年12月1日復至急診就診並住院接受治療,迄至同年月23日始出院,並經醫囑建議出院後需休養避免劇烈活動2個月等情,業據前開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自111年11月18日起住院治療,迄至同年00月00日出院,出院後應休養2個月,共3個月期間無法工作等情,堪可採信。

⑵原告雖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因不能工作受有攤位租金9萬元之損失云云,然攤位租金支出本屬原告設攤營業所需支出及自行負擔之成本,不因原告是否受有前述之傷害而有影響,即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欠缺任何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份所請,不予准許。

⑶原告另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於市場設攤販售花生、玉米,其於上開3個月期間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不能工作,受有營業額收入損失45萬元等情,雖據提出其手寫之進出貨買賣交易紀錄文件為證(詳本院卷第69頁至第89頁),然觀諸上開進出貨紀錄文件,其上僅記載每日營業收入數額,惟就每日出售何商品若干、每件商品單價等細項均未有記載,則原告就其記載每日營業收入數額究竟如何計算得出,既無從得知,該等營收數額是否與實情相符,已非無疑。

復參諸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詳限閱卷),未據記載原告有何營業所得收入,原告又沒有再針對其每日營業收入數額此一事實,提出其他客觀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自無從單憑原告片面之詞,遽認原告主張其每日營業收入平均5,000元乙節為真實。

⑷然依原告提出之進出貨買賣交易紀錄文件,已足認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確有一定之營業收入,則其於上開3個月期間不能工作,堪認確受有營業收入之損失,僅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若干,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審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自得以上開基本工資認定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收入標準,而勞工每月基本工資自111年1月1日起調整為25,250元;

自112年1月1日起調整為26,400元等情,有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在卷可按,是原告自111年11月18日起3個月即至112年2月17日止期間不能工作之營業額收入損失,以各年度每月基本工資數額計算共計為78,620元【計算式:(25,250元×13/30)+25,250元+26,400元+(26,400元×17/28)=78,6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此數額請求被告賠償之,自屬有據;

逾此範圍請求,則礙難准許。

6、手機鏡面破裂維修費: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手機鏡面破裂維修費3,000元,然依其提出之通信行訂購交機確認單其上所載之手機維修支出費用僅2,500元(詳本院卷第91頁),原告就其逾此金額之請求既未舉證證明其另有支出項目,應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手機鏡面破裂所支出之修復費用僅為2,500元。

而被告既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上開維修費用2,500元乙節不為爭執(詳本院卷第158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費用2,500元,自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7、精神慰撫金:⑴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脾臟撕裂傷併血腫、右側第九、十、十一肋骨骨折併血胸、脾臟血腫感染等傷害,必致其精神上及肉體上感受莫大之痛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而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現於市場設攤販售花生、玉米,於111年度有租賃所得17萬餘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財產總額為636萬餘元;

被告為國中畢業,現無工作亦無所得,每月生活費用靠7,000元國民年金,名下財產有汽車數輛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詳限閱卷、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並據兩造陳述在卷(詳本院卷第152頁、第157頁),是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情形,兼衡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5萬元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㈢、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1,995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

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關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應由被告負擔70%之肇事責任,原告則負擔30%之肇事責任等情,已據本院論述如前,是依上開規定與說明,依兩造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自應減輕被告賠償額30%。

2、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6,282元等情,有原告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是依前揭之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即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3、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之金額前經認定共計為454,682元(計算式:55,622元+62,500元+5,440元+78,620元+2,500元+250,000元=454,682元),復經減輕被告賠償額30%,並扣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6,282元後,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21,995元【計算式:(454,682元×0.7)-96,282元=221,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1,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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