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北簡,15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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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5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余日進
陳慶順
被 告 朱思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壹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捌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依契約書第2條、第4條、第6條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9月8日起至117年9月8日止,利率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17%,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内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9月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迭經催告仍置之不理,依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全部債務,迄今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20,144元及利息、違約金。

為此,爰依兩造借款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借款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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