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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53號
原 告 張得意
被 告 劉佳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壢簡字第6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初加入名為「OKB」虛擬貨幣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該網中一位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為OKB客服人員小美,以投資名義向原告詐取新臺幣(下同)162,056元,並匯入被告名下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5條固亦定有明文。
然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
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
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
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3號判決要旨參照)。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受詐欺集團詐騙致匯款162,056元至被告所有之台灣銀行六家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一情,業據原告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與OKB客服人員小美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壢簡字卷第4至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35號偵查卷核閱屬實,並有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前開卷內可參,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有絕對過失等語,惟查,被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訊問時辯稱:伊於網路交友軟體認識暱稱「昊昊」之人,雙方交往後以老公老婆相稱,他教我經營電商賺錢,一開始我以自有資金購買虛擬貨幣儲值到「唯品會」以支付貨款,後來我沒有資金再投資,「昊昊」介紹「唯品會」之客服人員「泱泱」給我認識,「泱泱」說要幫我刷流水以提升店鋪信譽等級,所以我依指示提供臺灣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給「泱泱」刷流水,我自己也是被害人,被騙了130萬元,希望能追回我的資金,已去警局報案等語。
並提出其與「昊昊」、「泱泱」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買幣手帳、臺灣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附於前開偵查卷可參,業據本院調卷查明無訛,是被告辯稱其為經營店鋪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刷流水,並以車貸、信貸及定期存款合計約130萬元依詐騙集團人員指示轉入Maicoin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儲值等情,尚非無據。
從而,被告歷經網路交友、談論感情、索取帳戶等過程,乃將個人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此即常見之網路感情詐騙,係利用虛擬空間之距離,及受害人沉浸戀情之人性弱點,使受害者不易察覺且不願察覺係遭詐騙;
且被告亦同受詐騙並損失約1,300,000元,則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故意。
(四)又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多樣,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網路交友、投資、貸款等手法,引誘騙取他人信賴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時有所聞,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
是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銀行帳戶等資料,並非難以想像。
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更時常有高學歷、有豐富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亦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此外,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確實可得知悉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之事,原告既未舉出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被告可得預見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相關事證,即難認被告有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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