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北簡,16,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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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6號
原 告 江慶火


被 告 張書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時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45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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