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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66號
原 告 邱誌冠
被 告 曾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路與福興路交岔路口,不慎撞擊前方在該處停等紅燈之原告駕駛、訴外人羅彩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工資新臺幣(下同)474,721元,零件127,398元,扣除零件折舊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給付之181,078元,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163,111元。
系爭車輛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工業鑑定因本件事故受有交易性貶值80,000元,並支出鑑定費用4,000元。
羅彩鳳業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故請求被告賠償247,111元(計算式:163,111+80,000+4,000=247,111)。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7,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同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2年11月22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779號函暨所附發票及鑑價報告書、國泰產險公司賠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38、43至67、1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經該局以113年2月1日竹縣警交字第1130202510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106頁),另有揚昌汽車有限公司113年6月20日函覆之系爭車輛工資費用金額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6頁),堪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相當之憑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因被告駕駛不慎之過失行為受損,經被告視同自認,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核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零件費用127,398元、工資474,721元一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估價單、揚昌汽車有限公司113年6月20日函覆之系爭車輛工資費用金額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至47、136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又系爭車輛係106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限閱卷第1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0月14日,已使用逾5年,參考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9/10。
是依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2,740元(計算式:127,398*1/10=12,740,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關於工資474,721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屬修復系爭車輛必要之費用。
準此,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共計487,461元(計算式:12,740+474,721=487,461)。
國泰產險公司已理賠181,078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國泰產險公司賠款明細為證(本院卷第67頁),是扣除上開保險理賠金額181,078元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63,111元,自屬有據。
㈣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性貶值80,00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2年11月22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779號函暨所附之鑑價報告書為證(本院卷第49、53至65頁),核屬有據。
㈤至原告主張其支出鑑定費用4,000元一節,固據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上開函文檢附之統一發票為憑(本院卷第51頁)。
惟該費用之損失係原告自行委託鑑定單位鑑定之行為所致,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111元(計算式:163,111+80,000=243,11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9日(本院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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