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北簡,169,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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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69號
原      告  李志豪 
被      告  張振銓 
訴訟代理人  蔡學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2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6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光明一路與文田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行駛至同向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超車,而原告卻欲駕駛系爭車輛在該交岔路口左轉彎,致兩車並行之間隔不足而發生碰撞,原告受有上背及左臀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有損害。

且因原告當時乃正常左轉,而該路段為單一車道,無可供兩車並行之空間,係被告違規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始造成本件車禍,故原告並無過失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如下之身體上及財產上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⒉代步交通費用: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代步費36,000元。

⒊工作收入損失:原告為計程車司機,系爭車輛受損後無法營業,實際修車期間為10日,惟因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遲未與修理廠確認受損情形而拖延4個月,導致原告長達4個月無法營業之損失,以每日3,000元計算,共計360,000元之營業損失。

⒋停車費共4,000元、大都會計程車基本月租費共2,800元、靠行費共4,800元、拖吊費1,000元及驗車過期罰款1,400元。

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2,300元。

⒍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⒎合計上開損害額為673,30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為本件車禍肇責的次要因素,故願意賠償系爭車輛折舊後維修費用的30%及可提出收據部分之醫療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内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查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有受損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圖、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車損照片等件附於刑事偵查卷為證;

而被告因本件之駕駛過失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

本院並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含偵查卷)核閱無訛,是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係經實質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且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刑事判決之認定(見本院卷第28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行抵竹北市光明一路與文田街交岔路口時,本應負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距離與間隔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駕駛車輛發生本件事故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6頁),而被告卻疏未注意前方之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動態,以及系爭車輛左側已無間隔可供大客車安全通行之間隔,竟貿然繼續前行,致與在上開交岔路口貿然左轉彎之原告發生碰撞,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及財物損害,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固屬有據,惟仍應就其主張之損害額負舉證責任。

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等語,雖經提出醫療收據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然查,該醫療費用金額為500元,至原告主張之其餘醫療費用支出,迄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即無從逕認原告受有逾500元之損害。

故原告就醫療費用之主張,於500元範圍內有理由,可以准許,超過部分即屬無據。

⒉代步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而無法使用,增加支出包括接送小孩等之代步費共36,000元乙節。

惟原告就有此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性、確實有此數額之損害等事實,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供審酌,本院自不得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礙難准許。

⒊營業損失(即工作收入損失)部分: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修復期間無法繼續駕駛計程車執業,每日損失3,000元收入,且因被告之保險公司一再拖延確認修復情形,致等待了4個月期間均應計入損失,故請求賠償360,000元等情。

經查,系爭車輛之實際維修期間10日,為原告當庭所自陳,且有錡利汽車修理廠工單上進廠及交車日期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第28、66頁),堪認其必要之修車期間即為10日。

至保險公司之確認理賠與否,乃被告與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原告對保險公司本無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更與被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無涉,原告若要請求被告支付修車費用,僅須提出足資證明修車費用之單據即可,毋庸得被告或及其投保之保險公司同意,縱使未能就維修費用達成共識,原告仍得先將系爭車輛進行修繕,之後再持維修費用之憑據與被告進行協商或訴訟,可徵原告並無得到被告或其保險公司同意後始為修繕系爭車輛之必要,故被告就超過維修期間之損害與保險公司確認理賠或被告同意修繕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不得執此主張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⑵又原告雖以其於104年間車禍損害賠償事件所詢新竹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稱計程車司機平均每日淨利2,500元為據,主張目前之每日營業損失應為3,000云云,惟另案判決所處時空環境及背景事實與本件均不相同,且其所認定之事實對於本件之判斷亦不具拘束力,又各不同組織團體之意見,核非屬正式統計之數據資料,故僅供法院審理時之參考;

經本院向新竹市計程車駕駛業職業工會函詢新竹市計程車平均1日淨營收金額(扣除車輛折舊、油費等相關成本),覆稱計程車司機每日營業所得約為1,800元至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再參酌其他縣市目前所認定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金額,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及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均係1,973元、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係1,795元、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係1,800元、桃園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係1,900元至2,100元等情,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每日營業損失達3,000元,尚屬過高,考量新竹市計程車的被使用率較其他縣市高等有利因素,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合理。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於維修之10日期間每日2,000元營業損失,合計金額為20,000元(計算式:2,000元×10日=20,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洵非有據,應無從准許之。

⒋停車費、大都會計程車基本月租費、靠行費、拖吊費及驗車過期之罰款部分:⑴原告主張受有拖吊費1,000元之損害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難認原告此項請求為有理由。

⑵原告主張受有停車費4,000元、大都會計程車基本月租費2,800元、靠行費4,800元乙節,既未提出任何事證以明其實,且上開各項費用均係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固定支出之費用,非被告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核與本件車禍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應准許。

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延誤系爭車輛之驗車時間,受有逾期罰款1,400元之損失等語。

然系爭車輛因於事故受損後,原告並無不能修繕之理由,已如前述,而何時進行修繕,取決於原告,非被告所得置喙,原告未能就系爭車輛依限即時驗車,亦未在系爭車輛無法依限進行驗車前,主動向主管機機申請延緩等變通措施,反坐視其逾期遭罰款,顯非可歸責於被告,更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實非有據。

⒌車輛維修費用部分⑴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需由計程車客運業向主管機關即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執業登記,故計程車駕駛人即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或自備汽車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並由計程車客運業為計程車駕駛人申辦執業登記(即俗稱之「靠行」)。

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天助交通有限公司,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顯然原告係將自有系爭車輛靠行登記於計程車客運業即天助交通有限公司名義下,是原告主張其因所有之系爭車輛遭撞毀壞而受有損害,當屬有據,先予敘明。

⑵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毁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52,840元(含工資15,900元、零件36,940元)之情,業經原告提出錡利汽車修理廠工單及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55至61頁)為證,核上開單據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所必要。

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12年3月30日)已使用超過4年,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3,694元(計算式:36,940×1/10=3,694元),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15,900,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9,594元(計算式:工資15,900元+折舊後之零件3,694元)。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衡情應受有精神上痛苦,人格法益受有侵害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以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屬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所示經濟條件,兼考量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與被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1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

⒎據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數額為50,09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00元+營業損失20,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9,594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50,094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依原告於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其駕駛系爭車輛「從兆豐銀行停車格倒車出來到光明一路,要左轉文田街」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55號偵查卷第46頁),可見原告當時係屬起駛車輛,並旋即在光明一路與文田街交岔口處欲左轉駛入文田街,明顯違反上開應讓行進中之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此情有警方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見同上卷第48頁),並有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附於上開偵查卷存放袋為佐,且原告上述違規行為,客觀上足以阻礙他人合法行車路線,提高肇事之可能性,應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而屬與有過失,本院權衡兩造違規情節及過失輕重等情,認被告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70,而原告之過失比例則為百分之30,故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3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35,066元(計算式:50,094元×70%=35,0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24號刑事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066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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