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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75號
原 告 謝育慈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75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為負責提領受騙贓款之「車手」,約定從中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進而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綽號「money」、「二號」之人及李國樑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另一被害人林柏岑詐稱:借款需提供提款卡作帳云云,至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寄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站」,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再由李國樑於同年10月1日13時41分許,至上址領取内有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再於同日17時許至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與梧州街口將包裹交由被告轉交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日向原告佯稱係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因消費個人資料錯誤要退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8分及10分,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50,000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後,被告隨即於同日全數提領,並將所領得款項依「money」指示至新竹縣○○鎮○○○○○○○○○○○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被告上揭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200,000元,並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1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判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是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故意共同不法詐騙原告200,000元,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選擇合併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伊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行為事實並無意見,惟無資力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有卷附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1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見竹北簡卷第13-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訛,而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已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竹北簡卷第55頁),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負責依指示收受人頭帳戶金融卡、擔任車手提取款項並上繳贓款等工作,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200,000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原告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因詐欺所受該金額之損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2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准許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另依選擇合併關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㈣、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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