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北簡,182,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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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82號
原      告  BG000-H111090
訴訟代理人  李翎瑋律師
            張祐誠律師
被      告  郭○○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交往期間未經原告同意,分別在旅館及家中,以手機偷拍原告衣衫不整、下半身赤裸之照片,復又以手機之錄音功能,竊錄兩造非公開之性交過
程,並留存於被告之電磁設備中。
二、被告上開竊錄原告身體隱私部位之侵權行為,係基於性別而對婦女之性暴力,欠缺尊重婦女之人格權、身體權、隱私權之平權觀念,並使原告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不當影響伊對日後交往關係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構成性騷擾,並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三、原告因被告一再竊錄之行為,致精神及心理受傷,出現創傷後壓力反應、焦慮不安等情緒症狀,需循求心理諮商協助;
復對目前伴侶關係之信任產生影響,充滿不安及焦慮,時時擔心可能遭受偷拍,直接破壞伴侶關係之品質與生活平靜,可認原告之心理健康權亦受有損害。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以:
兩造於某日在原告家中玩電動遊戲,原告當時身著被告衣
服,臀部遭衣服遮掩,並未衣衫不整,被告乃持手機拍攝情侶生活照片,以紀錄交往點滴,所拍攝之照片亦未攝及原告臉部或其他隱私部位。
被告持原告手機錄製兩造性交過程之原因,係因兩造於交往期間頻繁吵架;
且被告聽聞原告前曾與其他男性至汽車旅館後,對該名男性追究相關法律責任;
另原告就其對5名網友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並獲賠償乙事洋洋得意,伊基於自保而為錄製,惟未將該電磁紀錄儲存至自身電磁設備,且在原告發現後隨即當面刪除並道歉。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
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之情形者;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1、2項亦各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兩造交往期間,未經同意分別在旅館及家中,以手機偷拍原告衣衫不整、下半身赤裸之照片,復以手機之錄音功能,竊錄兩造非公開之性交過程,原告因之提出性騷擾申訴,經被告僱用人訪談兩造後,認定性騷擾成立,嗣再經新竹縣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決議性騷擾行為成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對話紀錄、性騷擾事件成立通知
書、新竹縣政府函、再申訴案決議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8-39頁、本院卷第39-48頁),並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調取本件性騷擾申訴資料核閱無訛。
觀被告事後對原告指責其竊錄兩造性交過程之指責,係以文字表示歉意;
且其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性騷擾申訴調查會議中,亦自陳曾拍攝原告僅身著背心、下半身未完全遮擋、姿勢趴著之照片,且有以手機錄音兩造性交過程等語;
加以被告之友人亦曾於申訴調查會議中證實被告曾向其自承有拍攝原告屁股蛋之清涼照片,足認原告指述被告曾對其為上開拍攝、錄音行為之事實,應為真實,自可採信。
另觀被告上揭偷拍原告衣衫不整、下半身未著衣物之照片,以及對性交過程錄音之行為,係均屬與性有關,且已逾越性別間相互應有之尊重與界限,在社會通念上足以使他人感到不舒服或或受冒犯,而原告對於被告上揭舉動已感覺不適並告知共同朋友,堪認被告前揭行為確屬違反原告之意願,對原告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語或動作,且其行為足以使原告因而心生畏怖及感受到冒犯與不適,而破壞原告所享有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自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指之性騷擾行為,且對原告之隱私權構成侵害,不因被告之行為動機究為自保或紀錄生活而解免其責。
三、另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原告為性騷擾防治法之騷擾行為,業如前述,且其侵權行為致原告人格權受有侵害,衡情應已使原告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
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任職於○○公司,月薪約5萬元;
被告碩士畢業,擔任科技公司工程師職務,月薪約5萬元;
並衡諸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係以自身手機拍攝照片、以原告手機錄音,及原告隱私被侵害程度;
併斟酌被告曾於性騷擾申訴調查會議中自承原告曾於交往前,告知其先前經歷及不喜歡被侵犯隱私等語,惟仍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並於原告發現、告誡後,仍一犯再犯,顯欠缺尊重他人之意識,並使原告陷於檔案遭外流散布之恐懼中;
暨衡量兩造之112年財產、所得資料(有兩造之稅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0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該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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