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北簡,20,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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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0號
原 告 杰鷹科技商行

法定代理人 詹樂娜
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被 告 陳家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因有電子材料買賣交易而認識,之後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原告分別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現金交付148,000元、於111年2月22日匯款352,000元予被告,共計50萬元,有原告前負責人即訴外人王懷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交易明細可憑(卷15-62、67-73頁)。

詎被告未按期償還,兩造遂於111年7月1日簽立退還款項證明書,被告承諾於111年7月底前就上開50萬元借款連同之前積欠原告之貨款共計1,155萬元一併償還(卷第65頁),然被告迄今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萬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卷第9、11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11年2月22日向王懷表示「拜託了,352000,借貸」,原告因而於當日匯款352,000元予被告,王懷並於111年3月1日向被告表示「紀錄一下,上週給了14.8萬」,其後111年4月1日王懷向被告確認「1105卡的錢+50萬借的」,被告隨即回以「對」等情,有line對話截圖、匯款明細可憑(卷第51、67-73頁),足見原告已交付被告50萬元,兩造間就上開5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6日(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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