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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11號
原 告 吳怡伶
被 告 陳秀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夥同陳子龍及吳城皓,共同向被告承租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僅以陳子龍名義,與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簽訂租賃契約書,詎於原告等人承租後,經原告於112年1月2日發現系爭房屋2樓浴室(下稱系爭浴室)淹水,即通知被告進行修漏,然被告均未處理,致原告於同月23日在系爭浴室滑倒摔斷一顆門牙而受損,則被告身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却未對承租人即原告,盡到其於租約期間,應讓系爭浴室不會淹水,原告得以安全使用之修繕義務,致原告滑倒受傷,即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經原告透由陳子龍於112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摔斷門牙之事,復分別於112年4月10日及27日向消保會申訴,但被告仍置之不理。
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植牙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係訴外人陳子龍,而非原告,且原告於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01號之另案事件,曾表示是自己打開水龍頭幫小孩洗澡時跌倒,不是淹水造成,是原告之牙齒斷裂與被告毫無關係。
又被告與原告於112年3月23日見面時,並未看到原告的牙齒斷裂,原告也沒有表示要讓其看她牙齒的情形。
此外,原告主張於112年1月23日牙齒斷裂,卻遲至同年9月12日才去看醫生,亦顯有疑問,可見原告之牙齒斷裂,亦應非其所述於112年1月23日,在系爭浴室滑倒所致,實與被告無關。
何況,縱使原告確因系爭浴室淹水,而於112年1月23日在該處滑倒受傷(下稱系爭事件),然原告在112年1月2日通知其系爭浴室有漏水時,其即有請修繕師傅謝先生去進行修漏,謝先生並有先去查看漏水情形,並規劃進行修漏事宜,却在未進行修漏前,即發生系爭事件,亦難認被告有未盡修繕義務之情形,自不需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承租系爭房屋,並於112年1月23日因系爭浴室淹水而滑倒致1顆牙齒斷裂,被告為出租人卻未履行租賃物保持義務與修繕義務,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本件兩造間之爭執應予審究者,即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㈡原告依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植牙費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有無理由?爰予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已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浴室淹水造成之損害,自應就自己為承租人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自己亦為承租人,惟迄未提出租賃契約或其他證據以資證明。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01號事件卷宗,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係與陳子龍於111年12月17日簽訂租約,雙方約定每月租金18,000元,約定租期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
嗣被告與陳子龍於112年3月23日在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書調解成立內容記載:「對造人(註:即陳子龍)願意於112年4月30日搬離新竹縣○○鄉○○○街0號租屋處,並繳交112年4月30日依實際自來水費繳費單及電費繳費單,經聲請人(註:即被告)於112年5月10日驗屋完成後,立即退還二個月押金參萬陸仟元予對造人收迄,不另製據」等語,該調解書並經本院112年度核字第874號事件核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新竹縣○○鄉○○○○○000○○○○○00號調解書等件影本存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01號卷第17至27頁)。
細觀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及調解書,其上均僅有陳子龍分別於「承租人」欄位、「對造人」欄位簽名或用印,惟遍查房屋租賃契約卻全未見原告之簽名或用印,或有表明原告亦為承租人之內容。
參以依系爭存證信函所載,陳子龍乃係以系爭房屋承租人之身份,對出租人即本件被告主張租賃相關事宜,並提及系爭事件之發生,致承租者(即指陳子龍)之妻(指本件原告)1顆門牙斷裂等情(見本院卷第25-27頁),亦全然未表示及提到原告亦為共同承租人之情事,則倘原告亦為系爭房屋之共同承租人,何以如此?至原告雖稱:簽約時係仲介溫先生表示原告與陳子龍係夫妻,由陳子龍出名簽約即可,租約承租人始僅陳子龍簽名乙節,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所述即不可採。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亦為系爭房屋承租人云云,自不可採。
㈡原告依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植牙費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因契約關係而發生之請求權,應以締約之當事人為其債權債務之主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係主張依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在系爭浴室滑倒摔斷門牙所需支出之植牙費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云云,然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已認定如前,原告即無從以租賃契約法律關係,為其向被告主張權利之依據,是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植牙費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⒉況本件縱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惟依原告所提證據,仍礙難使本院認其請求為有理由,說明如下: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號判決、108年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原告就自己實際受有損害之事實,與對方有責任的原因,以及損害發生及責任原因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項,均應提出證據作為證明;
若原告舉證不足,包含未提出證據,或提出之證據不足以信其為真實,依前述說明,法院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⑵原告固主張於112年1月23日,因系爭浴室淹水導致其滑倒摔斷門牙云云。
惟觀諸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於病名欄僅記載「牙齒斷裂、殘根」等診斷(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未載明斷裂之原因及時間;
復衡以該診斷證明書乃原告於112年9月12日應診方由診所開立,則據其主張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1月23日起算,已經過近8個月之久,而該期間亦可能發生其他事故導致原告門牙斷裂。
是該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有牙齒斷裂之損害,而無從證明其原因,即為其於112年1月23日在系爭浴室內,因其所稱地板淹水滑倒所致。
再者,原告自承其於112年2月間與被告見面時,並未向被告提及前開摔斷牙齒之事,因為不知道可以向房東求償,3月才發存證信函告知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惟此與原告於112年1月2日發現系爭浴室有淹水後,隨即聯絡被告請求進行修繕之作法(見本院卷第78頁),顯然有所不同,則原告是否確於112年1月23日,在系爭浴室內因該處積水滑倒而摔斷門牙,顯有疑義,本院自無從認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與系爭浴室之積水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亦屬於法無據。
⑶況縱認原告確於112年1月23日,在系爭浴室內因該處淹水滑倒而斷裂一顆門牙,惟查,原告並不否認其於112年1月2日發現系爭浴室積水而向被告反應後,被告即於該月份請修漏人員謝先生進行修繕,而謝先生亦確有於該月份,至系爭浴室查看多次等情(見本院卷第78頁),參以當時已接近農曆過年,許多行業於年底業務均甚繁忙,且抓漏及修漏工程,經常需花費相當之時間始能完成,並非一蹴可及,則被告辯稱謝先生當時經其通知進行修漏工程後,尚需為規劃,非馬上即可為修漏行為乙節,即非無憑。
復酌以系爭房屋連同系爭浴室,共有3間浴室,此為兩造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8頁),則原告當時並非僅有系爭浴室可供盥洗,仍可選擇至其他浴室使用,準此,即難認被告於經原告通知系爭浴室積水後,負有急迫而需即時修繕完成該漏水之義務存在。
從而,本院審酌上情,就原告於112年1月23日在系爭浴室滑倒受傷乙事,仍難認被告有未盡其承租人修繕義務之情事,並未對原告構成債務不履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植牙費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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