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北簡,223,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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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23號
原 告 謝文淵
被 告 黃文龍

戴鴻裕
柳朝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7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戴鴻裕、柳朝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戴鴻裕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予被告柳朝宗,由被告柳朝宗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被告黃文龍則於111年12月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1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銀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中信帳戶、系爭土銀帳戶之前述資料後,於111年10月6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於宏橘投資APP上操作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5日8時57分許、8時58分許、9時5分許,111年12月6日8時36分許,分別依序匯款10萬元、10萬元、5萬元、10萬元,合計35萬元至系爭土銀帳戶,再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系爭中信帳戶,原告因而受有3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黃文龍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無力清償等語。

㈡被告戴鴻裕、柳朝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原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9653卷第4至8頁),並有系爭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上開APP操作畫面、匯款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畫面手機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偵9653卷第17至58、61至62頁,偵7409卷第11至13頁)。

又被告均因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黃文龍對於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於被告黃文龍之認諾,為被告黃文龍敗訴之判決。

被告戴鴻裕、柳朝宗,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受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土銀帳戶,再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系爭中信帳戶內,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乃數人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則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幫助之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應對原告前揭損害負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9日(本院竹簡附民卷第11至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且被告黃文龍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訟程序,尚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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