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北簡,225,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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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25號
原      告  黃蘭惠 
訴訟代理人  范振祥 
被      告  劉勇良 
            新棋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得智    住新竹縣○○市○○○路○○段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劉勇良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3分許,駕駛被告新棋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棋興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新埔鎮仁愛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路燈編號第00868號旁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所有、熄火並停放該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向前推進碰撞前方由訴外人孫復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嚴重,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處理在案。

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後,經估價維修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404,163元,其修復費用過高,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故考量系爭車輛目前二手車市場行情約368,000元,另原告因本件事故和被告等2人協調,至少5次請假費用15,000元,及事故發生前幾年內系爭車輛更換零件之費用45,177元,原告請求被告劉勇良賠償400,000元。

另事發時被告劉勇良係執行業務,被告新棋興公司為其雇主,自應與被告劉勇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上情向新竹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該委員會以111年度民調字第189號受理,惟最終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綜上,爰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等2人對本件事故之事實經過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其回復原狀顯有困難,及被告等2人應就本件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均不爭執。

惟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為西元2008年,依其價值及年份,認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又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更換之零件,及原告主張請假之相關費用,被告等2人不同意賠償。

㈡綜上,答辯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劉勇良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新棋興公司所有之肇事車輛,沿新竹縣新埔鎮仁愛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時,不慎碰撞熄火停放在路旁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處理,復經原告向新竹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最終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通知書、調解案件轉介單、事故地點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訴外人鍾婕玲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之本件事故文章、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9、83至9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相關資料,經該分局於113年5月24日以竹縣埔警交字第1133500201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訴外人林淑貞之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09至221頁),且被告等2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劉勇良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參以被告劉勇良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KAA-3565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仁愛路北向南直行行駛,行駛於雙向二線道的右邊車道,要往芎林方向」;

「因為是我自己恍神才會擦撞到對方的車子」;

「因為我於同日下午13-14時有吃鼻子過敏的藥,吃藥之後會有點嗜睡全身沒力。

我撞到之後驚覺好像碰撞到路邊車子了,便趕緊將車頭向左拉」等語,有前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顯見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劉勇良已知其因服用抗過敏藥物導致精神狀態不佳,仍罔顧其他用路人及乘客之安全貿然駕駛遊覽車,其行為已屬不該,嗣於事發時復因精神萎靡而未能及時注意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間之距離,應避免碰撞熄火停放路旁之系爭車輛,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堪認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劉勇良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及時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停放路旁之汽車保持適當之間隔,致其駕駛之肇事車輛撞擊停放路旁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劉勇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且被告劉勇良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劉勇良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屬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劉勇良駕駛肇事車輛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而具有過失,已如前述,且被告劉勇良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劉勇良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又被告劉勇良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為被告新棋興公司所有,作為內思學校財團法人新竹縣內思工業高級中等學校之校車使用,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肇事車輛車身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9、193頁),佐以被告劉勇良於前揭警詢時亦稱任職於新棋興公司擔任司機10年,是內思高工3號校車(即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員,事發時其係駕車載送學生回家乙情(見本院卷第119、121頁),顯見被告劉勇良係被告新棋興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劉勇良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而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新棋興公司為被告劉永良之僱用人,揆之上開說明,自應與被告劉永良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的結果之情形而言。

審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之修復費用高達404,163元乙情,已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95頁),參以原告另提出權威車訊雜誌資料(見本院卷第97頁),可知與系爭車輛相同年分、車款汽車之二手車價值約介於19至21萬元之間等情互核以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已逾系爭車輛價值近2倍,其修復費用已屬過鉅,實無修繕之必要,堪認系爭車輛之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所受損害,應係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市值,堪以認定。

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值仍有368,000元乙情,雖據提出其他二手車行刊登之售車廣告為證(見本院卷第267至273頁),惟考量中古車價格本因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事故等因素而浮動,此觀上開廣告刊登之出售價格坐落於208,000元至368,000元間不等自明,何況上開售價究非最終成交之價格,是否能反映系爭車輛實際之市場價值,即非無疑,反觀上開權威車訊期刊所載之車輛買賣行情係由專業單位以科學折舊演算法,並以市場波動為參數進行估算,應較為客觀可信,另本院就與系爭車輛相同年分、款式、排氣量、顏色之汽車於事故發生時之市場價格函詢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經該公會於113年6月24日以(113)竹市汽車商在字第022號函檢附車輛鑑定書,其鑑定報告稱:參照銀行權威、拍賣行情、以及正常中古汽車市場收購行情,以車輛在無事故狀況下進行鑑定,該車於111年10月31日剩餘價值約為170,000元至190,000元(見本院卷第239至243頁),核與前開權威車訊期刊所載之市場價值大致相符,益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市場價值為368,000元,洵屬無稽,難以憑採。

是本院綜合前揭資料,認原告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損害,以190,000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予准許。

㈥又原告另主張其事故前為系爭車輛支出保養維修費用45,177元等語,雖有提出保養維護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81頁),然此部分既為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所支出之保養維修費用,自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是原告上開部分請求,核屬無據,礙難准許。

㈦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數次請假參加調解,向公司請假受有5次薪資損失15,000元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已難遽信為真。

且按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即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

準此,原告聲請調解係為解決與被告等2人間紛爭所為之選擇,依前開意旨,僅係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此非被告等2人之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亦與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及其所受損害無關,難認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乏所據,無從准許。

㈧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19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賠償19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予准許。

㈨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約定期限給付,復未經催告,而係經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原告就被告等2人應給付原告所受損害190,000元,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35、2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給付190,000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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