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北簡,249,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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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49號
原 告 吳怡伶
被 告 温翔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不動產租賃仲介人員,於民國111年12月間,居間仲介原告向訴外人陳秀娘承租其所有、位於新竹縣○○鄉○○○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詎被告於仲介及說明系爭房屋屋沖況時,却未據實告知原告系爭房屋之2樓浴室(下稱系爭浴室)會漏水、淹水等屋況情形,致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於112年1月23日在系爭浴室內幫小孩洗澡時,因該處淹水致身體滑倒而摔斷一顆門牙。

且被告前於系爭房屋之出租廣告係載明:「屋主保固漏水跟油漆刷新交給租客」,然竟於原告詢問本件賠償事宜時,回覆原告表示「租賃物件不用調查」等情,足認被告有廣告不實、故意隱匿系爭建物漏水情事。

被告既收取仲介報酬,卻未據實向原告告知,系爭房屋之2樓浴室等處,有淹水等嚴重漏水情事,實已違反其身為居間、仲介人員,對原告所應負之據實告知及調查義務,並致原告跌倒受有一顆門牙斷裂傷害之損害,已對原告構成債務不履行,原告爰依民法居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一顆門牙之植牙費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15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本件並非原告與房東陳秀娘簽租約,而係陳子龍,亦係陳子龍給付被告仲介費,並非原告所支付,故兩造間並無仲介關係。

又被告前為陳子龍仲介承租系爭房屋時,已於租屋廣告中載明系爭房屋尚需整理至112年1月後方能入住,陳子龍及原告於被告在111年12月8日,帶看系爭房屋時,亦清楚知悉系爭房屋之現況猶待整修,當時並未看到該房屋2樓之浴室有漏水之情形。

嗣於陳子龍與房東陳秀娘在111年12月17日簽訂租約,約定租約始期為112年1月1日,其後原告與陳子龍向房東要求,而提前於111年12月25日入住該房屋後,經陳子龍於112年1月2日發現系爭浴室漏水,而於當日傳送該處漏水照片給伊後,伊即轉知予房東,請房東進行修繕,其後伊亦與水電師傅先至該處查看後,要由水電師傅至該處進行修繕,然先後多次於伊與原告及陳子龍約定好修繕之時間後,却因原告及其家人拒不配合,致水電師傅未能入屋修繕該處漏水,可知被告實無原告所稱廣告不實或有違反據實告知義務等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又原告係於112年9月12日始就其牙齒之斷裂而就診,此時點距原告所稱112年1月23日事故發生日,已過了近8個月之後,衡量該期間可能發生其他事故,導致原告門牙斷裂,是難認原告之門牙斷裂,係其於112年1月23日因系爭浴室淹水致其滑倒所造成。

故本件被告不需對原告負任何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居間仲介其承租系爭房屋時,未據實告知及調查系爭浴室有漏水、淹水之情形,致其於112年1月23日在該處幫小孩洗澡時,因該處淹水而滑倒,受有一顆門牙斷裂之損害,被告違反仲介居間報告及調查義務,應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乙節,固據原告提出仲介廣告、被告與陳子龍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診斷證明書、網路查得之植牙費用明細、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2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

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對其所負之居間報告、據實告知及調查義務,致其受有系爭門牙斷裂之損害,是否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門牙植牙費用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於法是否有據?爰予以論述如下。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對其所負之居間報告、據實告知及調查義務,致其受有系爭門牙斷裂之損害,是否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門牙植牙費用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於法是否有據?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固分別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所規定,另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

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

,固亦為同法第565條、567條所規定。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並不爭執系爭房屋之租約,係由陳子龍與房東陳秀娘所簽訂,此亦有原告提出附卷之存證信函,其內陳子龍載稱:承租人陳子龍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和仲介(即被告)去看系爭房屋等情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

再參以上開存證信函,係由陳子龍所寄予被告,陳子龍並於存證信函中,提到其係由被告仲介去看系爭房屋,其於112年1月2日發現系爭浴室淹水,即通知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27-28頁),全然未提到係原告委託被告,居間、仲介承租系爭房屋。

且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頁),亦係被告與陳子龍間之對話,暨被告主張仲介費係陳子龍所給付,非原告所支付之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準此,被告辯稱係陳子龍委託其居間、仲介承租系爭房屋,非原告所委託,其與原告間並未成立居間、仲介契約乙節,即非無憑,自不能僅以被告帶承租人陳子龍看系爭房屋,及與陳子龍接洽承租事宜時,原告亦曾在場之情,即可推認原告有委託被告居間、仲介承租系爭房屋。

則兩造間既未成立居間、仲介契約關係,被告即未對原告,負有上揭民法第567條所定之居間人報告及調查義務,是原告以被告違反對其所負之居間報告、據實告知及調查義務為由,請求被告對其負系爭賠償責任云云,已屬無據。

且查,於陳子龍與房東陳秀娘簽訂系爭房屋租約前,被告有帶原告及陳子龍看過系爭房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陳子龍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02、27頁),而原告未能舉證於陳子龍與陳秀娘簽訂租約前,被告已明知或已能查知系爭浴室有漏水、淹水情形,却隱匿而不告知承租人之情事存在。

且於112年1月2日陳子龍發現系爭浴室地面有積水等情形,並以LINE傳送該積水照片予被告,被告即有向房東反應請房東修繕,其後被告於同年2、3月間,曾有帶同水電修理師傅至系爭浴室查看漏水情形,其後並數次與承租人約定日期,欲入屋修理該浴室之漏水等情形,然其後却均因故而未能入屋進行修繕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所提陳子龍與被告於112年1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在卷,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庭提其於112年3月7日,在系爭房屋門前,敲門並呼叫原告等人,卻均未獲回應之手機錄影畫面屬實(見本院卷第19、103-104頁),準此,縱認兩造間有居間契約關係,核諸上開之情形,亦難認被告有對原告違反居間人據實報告及調查之義務,而原告就此亦未能再進一步舉證證明,則原告上開之主張,亦不可採。

3、又被告否認原告之門牙斷裂,係其於112年1月23日在系爭浴室內滑倒所致,原告雖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診斷證明書影本等為證,然查,原告不否認其於112年2月間,因系爭浴室積水問題而與被告碰面時,並未向被告提及其於同年1月23日,在浴室內摔斷牙齒乙事,其係至同年3月20日,始透由陳子龍以上開存證信函向被告提及該事宜,此亦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27-29頁),衡情,此 實與陳子龍及原告,如上開所述,於其等入住系爭房屋並發現房屋之問題後,隨即聯絡被告,請被告轉知並居間協調房東進行修繕之作法,顯然有所不同,則原告是否確於112年1月23日,在系爭浴室內因該處積水滑倒而摔斷一顆門牙,已有疑義。

又原告係於112年9月12日,始因一顆牙齒斷裂,至牙醫診所就診,此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而此時距原告所稱同年1月23日事故發生日,已相差近8個月之久,衡量該期間可能發生其他事故,導致原告門牙斷裂,且倘原告確有於同年1月23日在浴室發生該事故,何以原告要拖延近8個月之久後始就醫?亦與常情有違。

是以依原告提出之該診斷證明書及存證信函等證物,實不足以證明原告之門牙斷裂,係其於112年1月23日在系爭浴室內滑倒所致,而原告就此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予以證明,則原告主張因系爭浴室淹水,致其滑倒摔斷一顆門牙云云,尚無從認定為真實。

4、依上所述,難認被告有對原告構成民法居間報告、據實告知及調查義務之違反,並致其受有系爭門牙斷裂之損害,原告所受牙齒斷裂之損害,核與被告無關,被告未對原告構成民法之債務不履行,則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門牙植牙費用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15萬元云云,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門牙植牙費用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15萬元,於法並無理由,應予以判決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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